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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精神卫生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11-28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28
重庆市精神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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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民心理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心理健康维护与增进、精神障碍预防与诊断治疗、精神障碍患者康复与看护、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与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精神卫生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
第4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其教育、劳动、医疗、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以及享受司法救济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精神障碍患者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除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新闻报道和文学艺术作品等不得含有歧视、侮辱精神障碍患者的内容。
第5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工作责任制和考核监督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第6条
卫生健康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健全学校心理健康服务工作体系,加强精神卫生人才培养。
公安机关负责对确诊或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依法开展警情处置。
民政部门负责对符合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开展救助,组织开展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完善精神障碍患者门诊慢特病和住院报销政策,将治疗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纳入保障范围,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对符合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开展医疗救助。
发展改革、司法行政、财政、人力社保、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第7条
残联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参与精神卫生相关工作,开展专业化、多层次的精神卫生志愿服务和慈善活动,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
第8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指定具备条件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为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
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康复、健康教育、信息收集等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二)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治疗工作的业务管理;
(三)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的信息管理;
(四)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9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加强精神卫生数字化建设,推进数据共享、场景应用和业务协同。
第10条
每年10月为本市精神卫生宣传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精神卫生宣传活动,营造良好社会氛围,提高公众心理健康认知水平。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精神卫生公益性宣传,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引导公众关注心理健康。
第11条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与精神障碍预防
第12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心理治疗、精神科治疗等有效衔接的心理健康促进与服务机制。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依托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等在村、社区设置心理咨询室或者社会工作室,开展心理健康宣传教育、心理疏导等心理健康服务。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13条
本市设立二十四小时心理援助热线,为社会公众提供心理咨询、心理危机干预等服务。心理援助热线号码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专业队伍,依法开展心理援助工作。
第14条
卫生健康、民政、残联、妇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为孕产期和遭受意外伤害妇女,困境儿童,失能、失智、高龄独居老年人,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精神障碍患者的家庭成员等提供心理健康服务。
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羁押人员、社区矫正对象、戒毒人员等的心理疏导和干预。
第15条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有利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关注职工的心理健康,对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特殊岗位工作、经历突发事件的职工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疏导和心理援助。
有条件的单位按照职工自愿的原则,可以将心理健康评估纳入职工健康体检范围。
第16条
医务人员开展疾病诊疗服务,应当按照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的要求,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发现就诊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就诊。
第17条
公民应当重视自身心理健康,学习心理健康知识,参与心理健康促进活动,增强精神障碍预防意识。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关注心理健康状况,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意识和能力;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帮助其及时就诊,照顾其生活,做好看护管理。
第18条
心理咨询机构应当依法设立。
心理咨询机构以及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规范提供心理咨询服务,不得从事心理治疗和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心理咨询机构以及心理咨询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咨询者告知心理咨询服务的性质以及咨询者相关权利和义务;
(二)尊重咨询者的隐私,不得泄露其相关信息;
(三)发现咨询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倾向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并及时告知其近亲属;
(四)发现咨询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就诊。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咨询人员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9条
心理咨询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咨询人员依法从事心理咨询活动。
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对心理咨询人员开展培训、考核,提高心理咨询人员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三章 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维护与增进
第20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重视未成年人的陪伴、营养、睡眠、运动、劳动、人际关系等,关注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状况,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开展家庭教育。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电子产品的引导和监督,及时预防、矫正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或者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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