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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地方法规2015-08-25 · 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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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15
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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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8-25
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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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3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4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建设、交通、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及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权限内负责辖区内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
第5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6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进行舆论监督。
第7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作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经费。
第8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安全生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9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10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事项,为从事高危行业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11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各自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应的管理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开展经常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二)制定并监督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整改;
(四)管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五)及时报告并参加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
(六)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12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安全隐患的普查、监控制度;
(五)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九)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13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标准提取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费用,不得挪作他用。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14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按照下列规定配备:
(一)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15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16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社会保险;
(二)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
(三)无偿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7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8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定期委托具有安全生产评价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隐患出具真实的安全评价报告,提出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和整改方案。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19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及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设施设计(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生产专篇;
(三)有关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以及设计单位资质证明。
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
第20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设计阶段进行安全预评价,在验收阶段进行验收评价,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15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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