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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地方法规2024-11-28 · 共 2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28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29 条
当前版本
2016-11-3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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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在本自治区投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台湾同胞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自治区的投资。 台湾同胞以其在港澳地区和外国投资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名义在本自治区的投资可视为台湾同胞投资。
第4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经营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兴办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投  资
第5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名义在本自治区投资,应当出具国家规定的有效的证明文件;以个人名义在本自治区投资,应当出具国家规定的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或者证书。
第6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时,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7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采用下列投资形式: (一)举办全部或者部分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三)购买、承包或者租赁公司、企业; (四)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五)购置房产; (六)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8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可以设立股份公司、投资性公司、保税工厂、保税仓库;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举办商业、保险、金融、信息、咨询、中介等第三产业和教育、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9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行业和项目: (一)能源、交通及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二)基础产业及重要原材料工业; (三)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开发及其基础设施建设、产品精深加工等项目; (四)旅游资源开发及其他旅游项目; (五)高新技术和先进技术型项目; (六)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 (七)出口创汇型项目; (八)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九)本自治区鼓励兴建的其他项目。
第10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能源、交通、城市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经国家、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事与其配套或者补偿性项目的经营。
第11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以下地域: (一)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 (二)台湾同胞投资工业区(园); (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等各类开发区。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权益
第12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13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所得的合法利润、股息、红利、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所得,以及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聘用的台湾同胞及境外人士的工资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携带或者汇往台湾和境外。
第14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
第15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须实行征收的,应当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16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或者强制其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赞助、产品展览等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有权抵制和举报。
第17条
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较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投资待遇
第18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煤、气、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统筹优先安排,并按当地同行业集体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19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兴办符合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的企业,或者在贫困地区投资开发资源的项目,产品内销比例可以放宽;对生产所需原材料、零部件不需进口和所得利润不汇往境外的加工业项目,产品可以内销为主。
第20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开设具有先进技术的种植、养殖、保鲜、储运等农业项目,其用地通过出让或者租赁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和租金可以给予优惠。从事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用地,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的用地,可以按农业用地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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