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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地方法规2011-11-24 · 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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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24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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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24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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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11-25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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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城乡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实施“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有土地的行为。
第4条
自治区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5条
自治区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逐步培育、完善和规范土地市场。
第6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乡(镇)设立专职或兼职的土地管理员,负责本辖区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7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国家未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河滩地及其他土地;
(五)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七)国有基础设施用地和军事用地;
(八)县级以上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
(九)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8条
下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
(二)农村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
(三)法律、法规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9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集体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权,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10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由原登记机关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更换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11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12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乡(镇)辖区内的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县(市、区)辖区内单位之间、跨乡(镇)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自治区辖区内跨县(市、区)的单位之间、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处理。
自治区辖区内跨市(地)的单位之间、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13条
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拉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拉萨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地区行政公署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14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的,应当进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修订前,其建设用地规模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和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自治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新增建设用地不得占用农用地。
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批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17条
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修改,由原编制规划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修改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由乡(镇)人民政府拟定修改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依法共同进行土地统计,统计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统计职务。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真实、准确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土地统计资料。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加强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20条
土地等级评定依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土地分类标准和土地等级评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定。
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用藏汉两种文字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耕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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