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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4-12-09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09
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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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14
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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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4-27
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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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生猪产品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本市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生猪屠宰管理工作责任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生猪、生猪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本辖区内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经营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猪屠宰行业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生猪屠宰检疫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商务、卫生健康、公安和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和生猪产品经营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6条
本市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分级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7条
鼓励生猪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信息化溯源管理,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第8条
从事生猪屠宰、生猪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毒、检测、隔离、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
第9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实行统一规划、科学布局、集中屠宰、保护环境、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10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云南省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与居民生活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
(三)远离产生污染源的工业企业或者其他场所、受污染的水体以及虫害大量孳生的场所;
(四)长江、滇池、阳宗海、牛栏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1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12条
申请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生猪屠宰厂(场)设计方案、工艺流程及地形图、总平面图、设备布局平面图等资料;
(三)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形成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连同申请材料报市人民政府。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收到申请材料后,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符合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14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15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办理变更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
第三章 屠宰和检疫检验
第16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17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18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
第19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严禁下列行为:
(一)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
(二)屠宰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三)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四)使用对人体有害的物质;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20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不得用于加工无皮片猪肉。以种猪和晚阉猪为原料的片猪肉不得用于加工包括分割鲜、冻猪瘦肉在内的分部位分割猪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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