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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地方法规2021-01-18 · 共 2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9-14
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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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18
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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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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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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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经营者定价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3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主管部门。 发改、财政、税务、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鼓励、保护一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监督。 第二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6条
经营者应当依据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费用、合理利润和市场供求状况,制定价格。
第7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价格权利: (一)在规定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范围内,制定、调整属于经营者定价的商品价格、服务价格; (二)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获得有关法律、法规和价格信息的服务和帮助; (三)对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检查和处罚进行申辩; (四)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8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价格义务: (一)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陈列样品或者公布质量标准,明码标价,保证质量与价格相符; (二)接受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三)服从政府依法对市场价格采取的调控措施; (四)听取消费者和有关社会组织的批评和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9条
禁止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二)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标价签、价目表中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等内容与实际出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三)虚构原价、降价原因,谎称降价、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厂价直销、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四)采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短尺少秤、混充规格等级、偷工减料、掺杂使假、虚假用工用料等手段,使商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五)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六)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价格垄断协议或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使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 (七)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违法囤积商品,或者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八)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的; (九)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10条
禁止下列牟取暴利行为: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的;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的;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的。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所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11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以及一定时期内群众反应强烈,属于经营者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进行测定和规定,并定期公布。价格测定和规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业务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价格测定工作。
第12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担具体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13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14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公正执法。在实施检查时,应当佩戴行政执法标志,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不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检查人员与被检查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15条
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提出质疑,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举报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有权依法取得损害赔偿。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消费者的举报应当认真查处,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16条
消费者协会参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受理消费者的投诉,调解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因价格发生的纠纷。
第17条
新闻单位应当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18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陕西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1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对市场价格的调控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20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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