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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图书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11-28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28
上海市公共图书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高质量发展,推进书香社会建设,保障公众基本文化权益,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传承人类文明,坚定文化自信,推动社会主义国际文化大都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设立、运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市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系统谋划、统筹发展,服务均等、优质高效的原则,推进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图书馆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加大对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投入,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第5条
市、区文化旅游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科技、民政、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图书馆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鼓励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依法捐赠资金、设备,捐建馆舍、设施等方式,支持本市公共图书馆建设。
第7条
公共图书馆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发挥指导、协调、服务等作用,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开展学术研究、交流和培训,促进从业人员提升学术水平和专业能力。
第8条
本市依托长江三角洲区域文化领域一体化推进机制,加强公共图书馆文献交流、文献保护、文献开发利用、信息咨询研究和读者服务等方面的合作,推动长江三角洲区域公共图书馆高质量一体化发展。
鼓励和支持本市公共图书馆加强与其他省市公共图书馆交流合作,开展跨区域文献互借、数字资源共享、联合阅读推广等协同服务。
鼓励开展公共图书馆学术、文献、人员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9条
本市建立覆盖城乡、便捷实用的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本级公共图书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辖区人口数量、人口分布、环境和交通条件等因素,因地制宜设立公共图书馆;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独立馆舍的公共图书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本市设立公共图书馆。
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利用居(村)综合文化活动室等综合服务设施设立居(村)图书室,服务城乡居民。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上海图书馆为本市公共图书馆的中心馆,发挥全市地方文献收藏中心、联合编目中心、古籍保护中心和图书馆协调与协作中心等方面的作用,并承担以下工作:
(一)拟定和组织实施本市公共图书馆相关业务标准和规范,提供业务指导和培训;
(二)组织开展公共图书馆文献编目工作;
(三)建设、维护和管理公共图书馆通借通还服务网络;
(四)指导公共图书馆总分馆体系建设和运行;
(五)统筹古籍和其他珍贵历史文献的保护、开发与利用工作;
(六)统筹全市公共图书馆信息化管理系统建设和运行,推动公共图书馆数字化建设;
(七)促进图书馆相关学术研究和国际交流。
第11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区公共图书馆为本行政区域的总馆,乡镇(街道)公共图书馆、居(村)图书室为分馆或者基层服务点的总分馆制,推动公共图书资源区域联动共享,促进优质服务向基层延伸。总馆应当加强对本地区分馆、基层服务点的业务指导、服务培训,以及文献信息和阅读推广等方面的资源调配。
鼓励城市书房、农家书屋、职工书屋以及具备条件的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的图书馆(室)加入总分馆体系。
第12条
公共图书馆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其中,与其他设施合建的,应当有独立分区,符合公共图书馆的使用功能和环境要求。
第13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合理设置工作岗位,配备专业人员。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专业知识、组织管理能力和工作经验。
第14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专业化管理,做好文献信息资源管理、人员管理、设施设备管理维护等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公共图书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引入社会力量参与运行和管理。相关社会力量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服务,提高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15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广泛收集文献信息,加强红色文化、海派文化、江南文化相关文献收集;结合读者阅读需求优化馆藏文献配置,深化馆藏文献整理研究,形成主题特色馆藏。
市、区公共图书馆应当系统收集本行政区域地方文献信息,保存和传承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历史、都市和乡土文化,逐步形成体系化的地方文献信息收藏。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馆藏文献总量和新增馆藏文献量应当符合本市基本公共服务实施标准。
第16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采购文献信息。鼓励公共图书馆建立文献信息采购咨询制度,征求社会公众和相关行业组织对文献信息采购类别、数量等方面的意见。
第17条
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出版单位应当自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等正式出版物出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图书馆交存一册(套、件)正式出版物。上海图书馆应当出具交存凭证,并依法妥善保存、管理和使用。
上海图书馆应当定期编制正式出版物交存本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18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公共图书馆捐赠正式出版物、有价值的文献资料、手稿以及其他文献信息。
接受捐赠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出具捐赠凭证。
第19条
市、区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对古籍以及其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的文献信息建立分级分类保护制度,采取相应技术保护措施,并加强整理、出版和研究利用。
鼓励公共图书馆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开展古籍保护和修复研究,培养古籍保护人才,传承古籍修复技艺。
第20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妥善保存馆藏文献信息,不得随意处置;确需处置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文献处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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