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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4-11-29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2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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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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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速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促进自治区矿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矿业经济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4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自治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可以优先开发利用。
第5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监测和地质灾害的整治工作。
第6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依法取得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并可以依法转让。禁止在他人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范围内设置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办矿山企业,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依法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和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
第8条
自治区实行资源有偿开采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自治区实行地质成果有偿转让制度。有偿转让的地质成果,应当经国有资产评估部门进行资产评估。
第9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二)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地质环境的保护管理; (四)负责地质勘查的行业管理; (五)依法对自治区矿产资源进行规划,并对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六)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资源。
第10条
州(地)、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采矿登记管理、开采与保护监督管理和地质环境保护管理等工作。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进行监督管理。
第12条
自治区对保护、节约、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等方面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13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区块登记管理。
第14条
探矿权的申请,由矿产资源勘查出资人提出;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受委托承担勘查工作的单位提出;合资、合作勘查的,由合同约定的合资、合作人提出。 申请探矿权应当具有与勘查项目相适应的资质,或者有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查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并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5条
申请进行下列地质矿产勘查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1∶25万和大于1∶25万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勘查; (三)地下水、地热、矿泉水资源的勘查; (四)矿产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 (五)航空物探、航空遥感地质调查; (六)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勘查。
第16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领取勘查许可证后的6个月内实施勘查作业。逾期未实施勘查作业的,按自动放弃探矿权处理,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注销其勘查许可证。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探矿权人必须接受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17条
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勘查登记手续: (一)变更勘查工作范围的;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变更勘查工作阶段的; (四)转让探矿权或者变更探矿权人名称的。
第18条
勘查施工作业不得阻碍灌溉、防洪等活动,不得损害灌溉、防洪设施和其他生产设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损害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19条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进行储量登记。 探矿权人探明的矿产储量、采矿权申请人拟占用的矿产储量、建设工程拟压覆或者建设工程压覆的在目前经济技术条件下无法采出的矿产储量,按前款规定进行矿产储量登记。
第20条
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矿产资源勘探报告,须依法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州(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审批前款规定的勘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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