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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粮食生产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1-21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21
德州市粮食生产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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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粮食生产能力建设,巩固和推广“吨半粮”创建成效,促进粮食生产高质量发展,增加粮食供给,保障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粮食生产及其服务保障、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粮食生产促进工作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党政同责,扎实推进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推动良田良制并举、良种良法配套、农机农艺融合。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粮食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加大粮食生产投入保障力度,完善和落实粮食生产政策措施,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和防灾减灾体系建设,推动粮食生产能力稳步提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生产政策措施,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做好粮食生产相关工作。
第5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落实国家粮食收购、储存等相关政策。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落实耕地数量,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组织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并负责永久基本农田监督管理等工作。
水行政部门负责粮食生产用水的统筹和保障,组织开展大中型灌排工程建设与改造等工作。
科技、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黄河河务、供销、气象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粮食生产促进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发展,制定粮食生产相关指导意见,合理规划粮食生产布局,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发展。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积极推进小麦、玉米“吨半粮”生产能力建设,推动建立“吨半粮”标准体系,加大粮食稳产高产技术集成示范推广,带动大面积单产提升,形成可复制、可推广、可操作的经验。
本条例所称吨半粮是指同一地块周年粮食亩产达到1500公斤以上。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粮收益保障机制,及时足额发放种粮补贴资金。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社会各方面参与粮食生产相关活动。
鼓励举办粮食生产竞赛等活动,保护和提高粮食生产者粮食生产积极性。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粮食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生产激励机制,对粮食生产促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耕地保护与农田建设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下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划定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确保国家和省确定的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占用耕地补偿制度。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补充与所占用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11条
严格保护耕地,禁止下列占用耕地行为:
(一)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挖湖造景等行为;
(二)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行为;
(三)占用耕地建设光伏方阵;
(四)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占用耕地行为。
严格控制耕地转为建设用地和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落实耕地利用优先序,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有效防止“非粮化”。耕地应当优先满足粮食和食用农产品生产,永久基本农田重点用于发展粮食生产,高标准农田原则上全部用于粮食生产。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日常监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现违反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展土壤污染和土地盐渍化、贫瘠化以及水土流失的预防和综合治理,改善耕地种植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盐碱地综合利用,分区分类开展盐碱耕地治理改良,指导种植耐盐碱特色品种,推广改良盐碱地有效做法。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粮食作物的用水、用肥、用药等技术指导,推广以下农业技术,提升耕地质量:
(一)深耕深翻作业,改善土壤耕层结构,提高蓄水保墒和抗旱能力;
(二)秸秆还田技术,引导科学还田,确保秸秆还田效果;
(三)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引导粮食生产者优化施肥方式,调整施肥结构,推广应用配方肥,倡导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菌肥。
粮食生产者应当加强粮食作物生长期田间管理,科学施肥,抗旱排涝,及时开展病虫害防治。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闲置、荒芜耕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分类推进撂荒地治理,采取措施引导复耕,扩大粮食播种面积。
家庭承包的发包方可以依法通过组织代耕代种等形式将撂荒地用于粮食生产。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开展高标准农田规划建设。鼓励工作基础好、建设潜力大、粮食产量高的地区,推进高标准农田整县(市、区)、整灌区、整市级示范建设。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本级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并与乡村振兴、生态保护、水资源利用等相关规划相衔接。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按相关要求进行备案。
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应当明确高标准农田建设区域布局、任务目标、建设质量等内容,逐步把永久基本农田全部建成高标准农田。
第16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应当统一规划布局、统一建设标准、统一组织实施、统一验收考核、统一上图入库,全面实行项目法人制等建设管理制度,严格规范建设程序,实现集中统一高效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17条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电力等部门、单位应当相互协调,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和项目区内的土地整理、农田水利、农田防护林、农田输配电、道路交通等的规划、建设和资金保障。
第18条
政府组织实施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与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运行管护机制,明确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调动受益主体管护积极性,确保高标准农田基础设施正常运行并长期发挥效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宽资金筹措渠道,完善多元化投入保障制度,建立高标准农田设施维护修复机制,推动不能使用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设施及时修复、更换。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法打击蓄意破坏高标准农田基础设施等违法行为。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大中型灌区建设与现代化改造,完善农田灌溉排水体系,改善粮食生产用水条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推动农业节水设施建设,推广管灌、喷灌、微灌、水肥一体化等先进节水方式,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黄河河务、水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灌溉用水协调机制,加强输配水调度,做好引黄灌溉工作。
第20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农业农村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监测,促进粮食生产用水安全。
第三章 良种选育、推广与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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