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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摩崖石刻保护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1-29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29
福州市摩崖石刻保护规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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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摩崖石刻保护利用,传承和弘扬闽都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摩崖石刻的保护、管理、利用、研究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摩崖石刻,是指在岩体表面或者崖壁上,凿刻的单体造像、造像群,或者刻写的各种书体文字。列入本规定保护的摩崖石刻为: (一)鼓山、乌石山、于山、冶山摩崖石刻等核定公布为文物的摩崖石刻; (二)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认定,具有历史、艺术、文化等价值,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的摩崖石刻。
第4条
摩崖石刻保护应当坚持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摩崖石刻保护专项规划,建立保护协调机制,所需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摩崖石刻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绿化、林业、公安、文化和旅游、民族与宗教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摩崖石刻保护工作。
第7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摩崖石刻保护工作。 鼓励摩崖石刻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制定村规民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参与摩崖石刻保护。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摩崖石刻保护志愿服务制度,培训指导志愿者参与摩崖石刻安全巡查、保护、宣传、讲解等活动。
第9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举办公益性宣传教育活动等方式参与摩崖石刻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在摩崖石刻保护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10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同有关教学科研单位和组织的交流、合作,开展摩崖石刻风化防治、病害防治、裂隙治理以及展示效果等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使用摩崖石刻保护先进技术。
第11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的摩崖石刻每十年进行一次普查登记。 普查应当以幅、方为单位,对摩崖石刻的名称、位置、面积、字体、文字内容、题刻年代、题刻人等内容进行登记,建立摩崖石刻信息数据库,纳入本市历史文化遗产资源数据平台。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和公布摩崖石刻保护管理责任人,并为保护管理责任人提供必要的保护设备、设施。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摩崖石刻保护业务知识培训,为保护管理责任人提供摩崖石刻保护的技术支持。
第13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摩崖石刻信息数据库,制定摩崖石刻保护名录,保护名录应当包含普查登记情况、保护管理责任人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布。
第14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未列入摩崖石刻保护名录的摩崖石刻信息,其所提供信息的摩崖石刻被列入保护名录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第15条
摩崖石刻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摩崖石刻日常巡查和保养维护,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摩崖石刻安全责任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二)在摩崖石刻分布较集中或者具有较高文物价值的字段区域设置警示标志、视频监控等保护设备、设施; (三)发现摩崖石刻存在病害或者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四)在实施修缮、抢险加固、保护性设施建设等保护工程时,制定保护工程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五)对损坏摩崖石刻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16条
本市摩崖石刻实行分级保护。 (一)对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摩崖石刻实行一级保护,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二)对核定公布为文物,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摩崖石刻实行二级保护,根据实际情况,对摩崖石刻本体以及周围环境进行保护; (三)对具有历史、艺术、文化等价值,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的摩崖石刻实行三级保护,对其本体进行保护。
第17条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摩崖石刻进行巡查: (一)对实行一级保护的摩崖石刻,每三个月组织巡查一次; (二)对实行二级保护的摩崖石刻,每六个月组织巡查一次; (三)对实行三级保护的摩崖石刻,每年组织巡查一次。 在巡查中,发现摩崖石刻存在开裂、风化、渗水等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
第18条
实行一级保护的摩崖石刻,在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与摩崖石刻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 (二)擅自爆破、钻探、挖掘; (三)擅自新刻摩崖石刻; (四)损毁、移动、破坏摩崖石刻保护设备、设施; (五)其他危及摩崖石刻安全或者环境的行为。 在其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摩崖石刻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19条
实行二级保护的摩崖石刻,在其周边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相关选址、布局、规模、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与摩崖石刻的历史风貌以及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20条
实行三级保护的摩崖石刻,在其周边进行建设工程,不得危及摩崖石刻本体安全。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实行三级保护的摩崖石刻,应当组织开展文物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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