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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消防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2-06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06
福州市消防条例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消防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原则,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统一领导、消防救援机构综合监管、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消防工作格局与消防安全责任制,把消防安全纳入公共安全实行网格化管理。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由地方财政承担的消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成员单位落实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并组织开展消防工作巡查、考核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等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承担火灾预防、综合性消防救援、消防监督执法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并指导、协调、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教育、文物、民族与宗教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新兴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消防救援站、博物馆、历史遗存、公园等,建设消防科普教育基地、消防体验馆、消防主题公园、消防主题街道、消防主题广场等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场所,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应急演练和消防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防火、灭火和应急逃生知识,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8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智慧消防物联感知信息平台,并将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消防安全相关信息汇集平台,为火灾防控、火灾风险评估、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提供支持。 消防救援机构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大数据、商务、民政等部门应当推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应用于火灾防范和灭火救援中,提高消防安全的科技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和设备。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10条
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将消防专项规划中涉及空间布局的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消防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征求消防救援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按照程序办理。 消防救援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布局与建设应当纳入消防专项规划,并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验收、投入使用和管理。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专项规划完成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能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补建、增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市政消火栓,并与道路同步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市政消火栓设置资料报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新建、改建、扩建农村道路,村内主干道的路面宽度以及管架、栈桥等设施跨越道路的高度,应当符合消防车辆通行要求。新建、改建农村自来水管网,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已有自来水管网但未配置消火栓的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管网进行改造,并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
第12条
实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制度。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界定标准,由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将符合界定标准的单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列入名录进行管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每年年初归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开。
第13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设和管理微型消防站,已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的除外; (二)定期完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火灾防范措施,并公示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管理人; (三)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或者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并接入城市智慧消防综合管理平台; (四)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与辖区消防救援站的联合演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14条
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有针对性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严格用火用电用气管理,加强防火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的消防安全纳入日常网格化管理。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历史文化街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不得在其保护范围内生产、储存、经营爆炸性、易燃性等危险品。
第15条
宗教和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加强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严格控制使用明火,应当在室外安全的固定位置进行点烛、烧香、焚纸等用火活动。 宗教和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所在建筑兼具居住、办公等其他功能的,在各功能区域之间应当采取防火隔离措施,居住场所应当设置独立疏散设施。
第16条
歌舞厅、网吧、宾馆等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消防设施、器材所处的位置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识,标明其使用方法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路线。
第17条
福利院、老年人照料设施、幼儿园、学生宿舍或者午休室、未成年人校外培训机构以及托管机构等场所,消防技术标准未明确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的,应当安装可联网的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18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定期开展防火检查。 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具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等方面管理能力,配套建设消防救援站,督促园区内相关单位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工艺处置队。 化工园区内的单位应当结合生产工艺流程配备相关消防设施、器材,控制使用明火。单位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危险化学品和重大危险源,其装置或者储存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要求设置自动化控制设施。
第19条
公共交通车辆应当根据车型、吨位、载员数量,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施、器材。禁止在公共交通车辆上携带、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禁止在轨道交通的乘客疏散区内设置商铺、临时摊点等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20条
餐厅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餐饮服务场所,应当在其烹饪操作间的排油烟罩以及烹饪部位设置自动灭火装置,并在燃气或者燃油管道上设置与自动灭火装置联动的自动切断装置。 前款所述餐饮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每季度对烹饪操作间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和燃气管道进行检查、清洗和保养,并建立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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