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11-29 · 共 6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29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报送备案工作,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家规定执行。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以及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4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切实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推进法治甘肃建设。
第5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对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和审查,以及审查意见的汇总、纠正意见的反馈、处理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称相关专工委)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相关领域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配合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第6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和完善备案审查工作制度和机制,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提升备案审查能力水平。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机构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工作联系,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工作指导、信息交流共享和协作。
第7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充分发扬民主,听取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反馈意见,广泛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利益相关方和公民的意见,发挥立法研究咨询基地、备案审查研究机构和专家学者的作用。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人大代表工作相结合,充分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引导社会各方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听取基层群众意见,畅通人民群众诉求表达渠道,完善审查建议在线提交方式,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二章 备 案
第8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工作制度和机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明确负责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和规范报送备案工作。
第9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监察委员会或者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应当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报送国务院备案;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10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州)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三)依法应当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11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依照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下统称法规)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的配套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法规制定机关备案;符合本条例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同时报送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2条
同一行政区域内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的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备案;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的,应当由各制定机关分别向相关备案审查机关报送备案。
第13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以及其他有关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应当同时报送公告或者政府令。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同时报送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纸质文本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电子文本应当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第14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备案材料形式要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备案要求的,予以接收、登记、存档,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反馈电子回执。
对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不符合备案材料格式标准和其他备案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要求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第15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第一季度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 查
第一节 审查方式
第16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专项审查、联合审查和移送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
第17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健全主动审查工作机制,围绕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重大决策部署,针对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审查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畅通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渠道,优化完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提高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办理成效。
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
(二)涉及法律、法规重要修改和重要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引发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的;
(五)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20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可以共同研究和协调;根据工作需要,认为有必要共同审查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联合审查。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协同工作机制,对跨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开展联动监督。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