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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机关运行保障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4-11-28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28
内蒙古自治区机关运行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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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机关运行保障工作,节约机关运行成本,促进机关高效有序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机关运行保障以及对运行保障工作的监督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机关运行保障,是指对机关运行所需资产、经费、服务、能源等资源要素进行统筹配置,为机关履行职责提供的保障支撑活动。
本条例所称机关,是指中国共产党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3条
机关运行保障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依法保障、规范运行、安全有序、务实高效、服务为本、公开透明的原则,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构建以资产管理为基础的集中统一、权责清晰、协同高效的机关运行保障体制。
第4条
旗县级以上负责机关事务管理的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机关运行保障工作的有关制度和标准,负责本级机关运行保障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机关运行保障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机关运行的预算保障、资产综合管理及其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关运行保障相关工作。
第5条
旗县级以上负责机关事务管理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的工作机制,推动落实机关运行保障标准体系和社会参与机制,完善相关信息化平台,推进机关运行保障标准化、数字化、社会化。
第6条
各级机关应当执行机关运行保障制度和标准,加强机关运行成本和绩效管理,厉行节约,规范开展机关运行保障工作。
第二章 资产管理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本级机关资产的集约节约管理,审查、批准重大机关资产管理事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本级机关资产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旗县级以上负责机关事务管理的机构按照职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关机关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具体管理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机关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等资产的管理,接受财政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机关应当健全资产管理内部控制制度,负责本机关资产的使用管理和日常维护,并接受同级负责机关事务管理的机构、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8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推动本级机关用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保障机关用地合理需求,有序安排土地供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9条
机关办公用房的规划、权属、配置、维修计划和处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旗县级以上负责机关事务管理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核定本级机关办公用房使用面积,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专项巡检,推动机关办公用房合理配置使用;统筹机关办公和公共服务需求,推动办公场所集中或者相对集中,优化本级办公区功能布局。
第10条
各级机关办公用房和技术业务用房的权属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登记。
不动产权利应当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名下的,使用单位应当一并移交权属、建设、维修等原始档案。
因资料缺失、权属不清等无法登记的,由本级负责机关事务管理的机构协同有关部门进行权属备案,使用单位不得自行处置。
第11条
各级机关应当执行办公用房配置标准,加强办公用房安全管理,实施日常检查和维护,不得违法违规新建、购置、租用、借用、配备办公用房,不得擅自出租、出借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
第12条
各级机关维修办公用房,应当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为目的,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及建设工程、设备安装的国家、行业、地方技术标准规范,不得在维修过程中变相改建、扩建办公用房,不得超标准装修办公用房。
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审批和实施。
第13条
闲置办公用房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置利用。具备条件的,旗县级以上负责机关事务管理的机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将其转换、改造为机关托育场所或者便民服务、社区活动等公益场所。
第14条
公务用车的编制、标准、购置经费、采购配备、使用管理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旗县级以上负责机关事务管理的机构应当加强公务用车集中统一管理,推动建立异地联动保障、本级机关统一保障、社会化联动保障机制,提高公务用车运行效益和保障效率。
各级机关应当将各类公务用车纳入信息化平台集中管理,健全和落实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不得违法违规配备、更新、使用和处置公务用车。
第15条
各级机关应当依据资产配置标准配置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具备条件的,由同级负责机关事务管理的机构会同财政部门统一调配。
第16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负责机关事务管理的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推进公物仓建设,对机关低效、闲置资产进行有效整合、盘活利用,将低效、闲置资产以及重要会议、重大活动资产纳入公物仓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具体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化平台应用,推进资产循环利用和共享共用。
重要会议、重大活动、临时机构和同级机关需要配置资产的,应当优先从公物仓调剂使用。
第17条
旗县级以上负责机关事务管理的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可以将机关闲置资产置换为满足机关运行所需要的其他资产。
各级机关内部无法调剂利用的使用价值大、利用范围广的低效、闲置资产,可以由旗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和负责机关事务管理的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跨部门、跨地区、跨层级调剂。
无法通过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等方式处置利用的闲置资产,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公开拍卖。闲置资产出租、拍卖等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章 经费使用
第18条
机关运行保障所需经费按照预算管理规定保障。
旗县级以上负责机关事务管理的机构应当制定本级机关运行保障年度计划,对管理事项进行统筹规划和合理安排,统一制定机关用地规划利用、办公用房配置和大中修、公物仓管理运行、公务用车配备和更新、节能管理、集中实施后勤服务等机关运行事项的保障计划,提出相应经费需求,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
第19条
各级机关应当根据本机关及所属单位运行保障需求,制定年度保障计划,所需资金通过部门预算安排。
第20条
旗县级以上负责机关事务管理的机构制定本级机关运行保障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并适时动态调整。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组织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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