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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11-29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29
湖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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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提高服务市场主体的质量和效率,增强要素支撑力度,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营造更加公平、透明、稳定、可预期的发展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统筹协调、各方参与的工作格局,践行无事不扰、有求必应的服务理念,以转变政府职能为重点,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市场主体满意为目标,打造贸易投资便利、行政高效、政务服务规范、法治体系完善的国际一流营商环境。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和建设目标,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机构和人员配置,保障工作经费,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调查核实、监督问责等职责。省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营商环境评价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以及中央在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以及中央在湘有关单位优化营商环境协同工作机制,推动资源共享、互认互通、高效协作。
各级工商联组织应当发挥联系民营经济的桥梁纽带作用,反映企业诉求,助力优化营商环境。
第4条
鼓励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创新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举措,推广省内省外行之有效的优化营商环境改革举措。
第5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政商交往正面清单、负面清单和倡导清单,明确国家公职人员与市场主体经营者交往规则,促进国家公职人员为市场主体提供主动、周到、热情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畅通常态化政企沟通联系渠道,建立定期与市场主体代表面对面协商沟通机制,并依法帮助其解决困难和问题。
第6条
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经营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法定义务,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共同推进营商环境优化。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及时清理、废止妨碍统一市场建设和公平竞争的政策规定;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设立分公司、要求特定行政区域业绩、在本地区缴纳税收社保或者与本地经营主体组成联合体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门槛;不得在市场准入方面对经营主体的资质、资金、股权比例、人员等设置法定条件之外的条件。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经营主体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资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优化新业态新领域市场准入环境。对不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可以依靠市场充分竞争提升供给质量的服务业行业领域逐步取消准入限制。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简化经营主体从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的办理手续。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涉及经营主体的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登记的前置条件;不得要求在指定地区登记注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经营主体开办服务,实现开办一次告知、一窗受理、一网通办等;探索将一个行业准入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经营主体迁移服务协调机制,简化跨区域迁移办理程序,不得对跨区域经营或者迁移设置障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经营主体简易注销制度,优化注销办理流程,建立和完善全省经营主体注销网上一体化平台。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市场主体,不得违法对市场主体在资质资格获取、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权益保护等方面设置差别化待遇;不得限定其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为依据的审批、事前备案程序等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程序、中介服务事项;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或者具有审批性质的备案程序;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要求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等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以其他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不得限定保证金形式;不得指定出具保函(保单)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或者保险机构。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依法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损害其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省人民政府以及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的监管,建立健全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制度和机制。
第11条
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禁止强行要求捐赠捐献、索要赞助。禁止违规强行要求市场主体参加商业保险。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招商引资政策,严禁违法违规给予财政、税费、用地等政策优惠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守招商引资的相关政策,不得采取不计成本的恶性竞争行为,不得突破资源环境制度和政策规定,不得违规举债。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招商引资项目落地服务保障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协同推进重点项目落地。
第13条
对因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采取补助、减免等纾困救助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纾困帮扶,加大政府采购支持力度。鼓励建立中小企业应急转贷机制,支持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直接展期、续贷。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安排中小企业纾困资金和应急转贷资金。
第14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规范会员行为,并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等服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强制市场主体入会或者阻碍其退会;不得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培训、考核等活动并收取费用。
第三章 要素保障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市政基础设施、交通、能源、信息、公共安全、公共服务、应急救援等公共产品供给,并优化提升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新增和存量建设用地,科学制定建设用地供应计划,重点保障有效投资项目的合理用地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采用工业用地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租赁与出让结合、弹性年期出让等供应方式,满足市场主体差异化用地需求。
第17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推动平台整合和统一管理,推进跨部门跨领域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完善以信用信息为基础的普惠融资服务体系,提升市场主体融资便利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体系,完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补偿机制,降低担保费率,提高对中小微企业和科技型、创新型企业的支持力度。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费率不得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推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健全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引导知识产权评估、交易、代理、法律等服务机构进入知识产权金融服务市场,推动银行专项授信。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归集就业岗位招聘信息,面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岗位发布、简历投递、求职应聘、职业指导等服务;支持企业依法通过兼职、顾问等方式柔性引进人才;引导企业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对相关企业开展培训和指导,防范企业用工风险,依法处理劳动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人才居留落户、租购住房、社保医保、子女入学、配偶就业、项目孵化、资金支持、职称评聘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和服务保障;支持市场主体引进外籍人才,为外籍人才停留、居留、医疗、往返签证、出入境通关等提供便利。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技创新组织实施体系,健全科技创新要素保障制度,加大对重点领域和新兴领域科技创新的支持力度,搭建科学技术要素交易平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营造尊重和保护科技创新的社会环境。
第20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能源建设、运行、价格调控工作机制,建立多元化能源供应和完备的能源储备体系,探索综合能源管理新模式;优化水、电、煤、气等资源性产品交易和供应制度,减少交易和供应中间环节,降低用水、用能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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