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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2-06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06
广安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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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四川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广安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广安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弘扬及其合作协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红色资源中涉及的文物保护、英雄烈士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以及档案管理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五四运动以来,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第4条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尊重史实、科学认定、分类保护、分级管理、合理利用、强化教育、永续传承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确保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6条
市、县级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牵头建立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联席会议机制。联席会议由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的有关部门(单位)组成,负责统筹、协调、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负责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市、县级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牵头建立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应当由宣传、党史、军史、文化、文物、旅游、档案、法律、规划、建设、地方志等领域专家组成,对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弘扬等事项提供咨询、论证、评审意见或者专业指导。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文物等红色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红色资源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弘扬等具体工作。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的文艺作品创作及展演、公共文化服务、旅游服务等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文物等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烈士纪念设施的规划建设、修缮管理、保护利用,传承和弘扬英雄烈士精神,开展英雄烈士事迹、遗物和史料的征集、整理、保护及弘扬工作。
党史、档案、地方志等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史实研究、审核和确认,开展文献、档案等征集、保护和传承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水行政、林业、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结合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8条
本市实行分级分类的红色资源名录制度,对符合认定标准的红色资源依照规定列入红色资源名录。
红色资源名录应当载明名称、位置、类型、简介、权属、保护责任人等内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还应当标注地理坐标、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等信息。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9条
市、县级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红色资源主管部门至少每五年开展一次红色资源调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红色资源信息、线索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红色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调查。
对具有紧密关联、重要价值的跨县域红色资源,由市人民政府红色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第10条
申请认定红色资源的,由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照红色资源类别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红色资源主管部门提交认定申请。由红色资源使用人申请认定的,应当征得其所有人同意。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并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申请事项,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申请事项,应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县(市、区)人民政府红色资源主管部门在受理红色资源认定申请后,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论证,必要时组织开展实地调查或者现场勘查。
第11条
红色资源认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红色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和调查情况,按照红色资源认定标准和认定办法,提出市、县级拟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意见,提交同级联席会议审议,拟订红色资源名录建议名单;
(二)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将红色资源名录建议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三)公示期满后,根据各方意见建议对红色资源名录建议名单进行修改完善,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红色资源名录。
有关红色资源主管部门对公示期间提出的异议,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异议人。申请人对认定申请未纳入红色资源名录建议名单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复核。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级红色资源认定标准,提出拟列入市级红色资源名录的意见,提交市级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联席会议,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程序进行认定。
第12条
建立红色资源名录退出机制。因红色资源损毁灭失以及按照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需要退出红色资源名录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红色资源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拟定意见提交同级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联席会议审议,依照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后退出红色资源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红色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管理机制,对列入和退出名录的红色资源登记建档。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红色资源数据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红色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资源的数据采集归集、目录编制、更新维护和安全管理等工作,加强数字化建设和成果运用,推进共建共享。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红色资源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组织制定红色资源分类分级保护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风景名胜区、传统村落以及文化和旅游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要求。
第15条
红色物质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红色物质资源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权属不明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对跨县域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红色物质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责任。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规模、内容、周边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保护范围;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可以划定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及时公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设置保护标识。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采矿、采石、开荒、挖砂、砍伐、取土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
(三)生产、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四)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损坏红色资源保护性设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确保建设的规模、体量、风格、色调与红色资源的历史风貌相协调。对建设控制地带内已经存在的与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治理。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取得红色资源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批准,并保证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安全。批准机关应当书面征求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的意见。
第17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批准。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周边生态环境保护和监测,组织制定和实施红色资源安全事故防范和应急预案,防止地质灾害、水土流失、环境污染等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造成破坏。
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红色资源重大损失时,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抢救保护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红色资源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红色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迅速组织开展抢救性保护工作。
第19条
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根据红色资源的不同属性,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开展日常巡查和维护保养;
(二)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防尘、防潮、防光、防高温、防有害生物、防有害气体等保护设施,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安全防护管理制度;
(三)对出现霉烂、虫蛀、破损、字迹褪变等情况的文献资料,以及出现粘连、发黄、褪色、磁化等情况的声像资料,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和保护;
(四)其他有利于保护的措施。
第20条
红色物质资源的修缮、修复,应当遵循尊重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并依法取得红色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红色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红色物质资源修缮、修复的指导。
红色物质资源的修缮、修复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非国有红色物质资源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修复能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资源的类别、内容、规模和保护需要等情况给予帮助,或者通过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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