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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4-12-02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02
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1-09-19
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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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维护房地产开发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本市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和实施开发管理的机构,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3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4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市辖三区范围区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县(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审批服务、林草和园林、人防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第5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6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
第7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企业开发资质证书,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8条
在本市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向市、县(市)审批服务部门申请登记。审批服务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提交下列纸质或者电子材料,向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9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营业执照变更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注销资质证书。
第10条
市、县(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进行动态核查,对资质条件发生变化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原资质审批部门提出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11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费用,不得无偿占用或者强迫压价购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12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市、县(市)审批服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市、县(市)审批服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13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14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15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资本金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
第16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和有关部门对房地产开发活动的审查处理意见,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按有关规定向市、县(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第17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8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19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竣工,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20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质量责任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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