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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停车场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2-03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03
中卫市停车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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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监督管理,优化停车场资源统筹利用,构建有序安全的停车环境,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大型客货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等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监督管理,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内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单位、住宅小区等特定对象或者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道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供社会公众临时停放机动车的泊位。
第4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共治共享原则,构建规范有序、便民高效的停车服务与管理体系。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协调和综合治理机制,解决与停车场有关的重大事项。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停车场规划建设,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居民住宅区内停车场所管理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监管。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审核、用地保障等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负责设置、管理道路内停车泊位,依法维护道路内停车秩序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或者调整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等相关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
财政、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国防动员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车辆增加和停车场建设的情况,加大对公共停车场建设资金投入,推动机动车停车信息化、智能化、共享化。鼓励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8条
倡导绿色低碳出行,鼓励步行、骑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倡导本地车辆在节假日、双休日不占或者少占用公共停车资源,缓解机动车停放压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公安交管、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合理布局,将停车场与城市商业街区、旅游集散中心、交通枢纽等场所紧密衔接。
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原则上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将停车场用地纳入建设用地计划予以保障。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情况下,优先利用政府储备用地、零星用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第11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12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设计要求,配套建设供电、消防、排水防涝、视频监控、安全防护以及停车引导等设施,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无障碍设施。
新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不低于停车位总数10%的比例配建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并根据新能源汽车推广使用情况进行动态调整。既有停车场根据实际需求逐步增设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和审批的规划建设方案建设停车场。
在实施旧城改造和城市更新项目时,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配建停车场。
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14条
鼓励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医院、景区、商业街区等单位(区域),安装或者建设立体停车设施。
鼓励因地制宜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但不得影响地上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15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停车需求等实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设置道路内停车泊位。
第16条
居民住宅区、商业街区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区域的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停车条件的,公安交管部门可以设置限定时段道路内停车泊位,并在现场公示停放路段、停放时段等内容。
第17条
居民住宅区门口、公共交通换乘站点、医院、学校、公共厕所以及其他临街公共服务单位等停车需求集中的地段,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设置机动车临停快走泊位。
新建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医院、学校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便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18条
居民住宅区现有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在共有部分的场地、内部道路施划停车位,但不得影响消防安全、妨碍居民通行以及擅自占用绿化用地等。
第1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非机动车停车需求,在城市道路外两侧公共区域内科学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并加强对非机动车停车秩序的监督管理。
第20条
车站、医院、学校、商业街区、旅游集散中心、体育场馆和政务服务中心、城市广场、公园绿地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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