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白城市草原生态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2-03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03
白城市草原生态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2021-11-30
白城市草原生态保护条例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草原生态环境、防止草原生态退化,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吉林省草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规划与建设、保护与利用、监督与管理等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人工草地。
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4条
草原生态保护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保护、加强建设、科学利用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草原生态保护和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草原生态保护、建设纳入林(草)长制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生态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草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生态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负责草原生态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畜牧、水利、电力、交通运输、气象、文广旅、公安、市场监管、税务、住建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草原生态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生态保护的宣传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草原主管部门对在草原生态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有关规划相协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草原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草原资源调查,包括草原资源基础调查、专项调查和监测评价,掌握草原资源现状及变化情况,并依法公布。草原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根据草原资源调查结果、草原的质量,依据国家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统计部门依法对下列数据进行统计,定期发布草原统计资料:
(一)草原面积、等级、产草量、植被盖度、载畜量等;
(二)草原改良及建设、草种基地建设、草原保护设施建设等;
(三)草产品产量、草业产值等;
(四)牲畜存栏和出栏数量、畜产品产量、畜牧业产值等。
草原统计资料作为同级政府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依据。
第12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每三年核定一次草原载畜量。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比例放牧。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保护建设。支持、鼓励和引导牧草良种基地、人工草场建设和牧草产业化发展,积极推行舍饲圈养、围栏封育,减轻草场压力,实现草畜的动态平衡。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草原生产条件,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15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执行。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第16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草原权属发生争议,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根据草原资源调查结果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和数据库,并每年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牧草生长状况、生产能力、载畜量、自然灾害、生物灾害以及生态系统承载能力等基本状况开展资源动态监测与评价,及时为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和鼠虫害严重的草原划定治理区域,实施专项治理。
鼓励承包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采取治虫灭鼠、围栏封育、节水灌溉等综合措施培育草原。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原鼠、虫和毒害草等生物灾害的监测预警、调查以及防治工作,推广生物防治技术。
确需使用药物的,应当在国家允许的药品和用量范围内使用。防治用药前,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并设立警示牌。公告内容包括用药时间、地点、范围、药物种类及有效期等。
第20条
实施禁牧、休牧的草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前一年发布禁牧、休牧公告,明确禁牧区域和时限,并设立禁牧、休牧标志。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