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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哈泥河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4-11-28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28
通化市哈泥河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当前版本
2020-12-17
通化市哈泥河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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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哈泥河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保证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与哈泥河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的活动。
第3条
水源保护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原则,确保水源安全。
第4条
通化市、通化县、柳河县、二道江区(以下简称市、县、区)以及水源周边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水源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水源水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绩效考核的内容。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水污染防治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由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水源周边乡(镇)人民政府组成的水源保护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水源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7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对水源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制定水源污染防治方案,监督检查水源及其周边区域污染物排放情况,依法查处污染水源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下设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开展具体的水源污染防治监督工作和实施行政处罚。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源周边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水源保护有关的工作。 水源周边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源保护宣传,普及有关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鼓励新闻媒体对水源保护开展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9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源的义务和举报污染水源、危害水源生态环境行为的权利。 在保护水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提供重要信息,避免水源受到严重污染的组织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编制与保护区划定
第10条
水源保护规划包括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分别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1条
为了加强对水源的保护,设立哈泥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保护区外围的特定区域划定为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向社会公告具体地理边界、面积。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设立标志和设施: (一)在一级保护区陆域边界设置隔离、监控设施; (二)在二级保护区人员能够进入的陆域区域设置围栏; (三)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标志和设施。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13条
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水质状况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属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标准。
第1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表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要求和水行政部门核定的水域纳污能力,严格实行水源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定期对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根据水源保护的需要,合理布局、及时调整产业结构和建设项目规划,对可能造成污染的生产经营、开发建设等活动,依法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避免对水源造成污染。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用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源。
第17条
在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擅自围垦、填埋、筑坝造塘、占用湿地,改变湿地用途,非法采挖湿地中的泥炭; (三)采砂; (四)探矿、采矿; (五)使用剧毒农药灭鼠、灭虫; (六)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七)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擅自采伐林木,毁林、毁草开垦以及其他破坏植被的活动; (八)以炸鱼、电鱼、毒鱼等方式捕杀鱼类;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8条
在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种植农作物,应当遵守下列水土保持规定: (一)不得开垦二十度以上的坡地;已经开垦的,应当退耕,植树种草;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在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后,方可耕种; (二)开垦五度以上二十度以下的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批准,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方可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19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必须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造坟墓; (四)使用农药;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从事网箱养殖、商业捕鱼; (七)放牧、垂钓、游泳、餐饮、旅游、水上娱乐以及其它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八)新增种植和造成水源污染、水土流失的种植; (九)水源淹没线以下种植;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原有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20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必须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源排放污水; (三)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四)堆置、存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种植农作物、家庭养殖畜禽; (六)迁入居民; (七)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原有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章 引导与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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