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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11-28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28
江苏省地下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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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与规划、节约与保护、超采治理、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地下水管理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负责,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完善地下水管理投入机制,采取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统筹协调各行业、各领域有效保护和高效利用地下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配合做好本区域内地下水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地下水管理工作。
第5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数据(政务服务)、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节约、保护地下水,防止地下水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开采、破坏和污染地下水等损害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地下水节约和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节约和保护地下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下水节约和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8条
鼓励、支持地下水保护利用、污染防治、节约用水等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 调查与规划
第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地质勘查评价和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等内容。调查评价成果作为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据。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地质勘查评价工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工作。
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年度调查评价和周期调查评价。
第10条
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地下水资源状况、污染防治等因素,依法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地下水污染防治等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地下水保护利用、地下水污染防治等规划是节约、保护、利用、修复治理地下水的基本依据。
第11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布局重大建设项目,应当与本地区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编制工业、农业、林草业、市政、能源、交通运输、水利、旅游、矿产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地下水的内容,应当与地下水保护利用、地下水污染防治等规划相衔接;涉及地下水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对地下水需水规模及其合理性、水资源配置方案的可行性和可靠性、对地下水环境和重要生态系统的影响等进行分析评估。
第12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编制全省地下水储备方案,明确地下水储备布局、区域等内容,对地下水储备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地下水储备方案,结合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地质勘查等,科学划定地下水储备范围,明确储备含水层位、储备量以及水质状况,定期开展动态评估,制定保护措施。
第13条
划定地下水储备范围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制定动用地下水储备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动用地下水储备。
动用地下水储备,应当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生产用水,严格履行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并按照动用地下水储备预案实施,不得随意更改用水目的、扩大供水范围。
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
第14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对地下水实行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15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综合考虑地下水合理需求、用水结构和用水定额等因素,制定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下达至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16条
直接从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情形除外。
开采地热水、矿泉水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和地下水保护利用等规划,并依法办理采矿许可、取水许可。采用公开竞争方式出让地热水、矿泉水采矿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前征求拟出让采矿权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7条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当严格规范取水许可审批管理。对地下水取水总量、水位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暂停审批新增取用地下水;对地下水取水总量、水位接近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限制审批新增取用地下水。
地下水取水总量、水位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制定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压减方案,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确保符合地下水取水总量和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
第18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水量达到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取水计量设施的维护,定期开展计量器具检定或者校准,保证计量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1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水权交易制度,推进地下水区域水权交易、取水权交易。
探索以取水权设定担保等方式为地下水节约保护和开发利用等提供融资支持。
第20条
地下水开发利用实行用途管制、优水优用。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取用地下水,不得擅自增加取水量、变更取水用途和取水地点等。确需变更取水用途等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优于地下水质量III类标准的地下水,应当优先用于生活饮用以及制药、食品、酿酒等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行业。确需利用水质优于III类的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说明地表水、自来水或者其他水源无法替代的理由,并附具相关行业规范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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