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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2-12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12
南京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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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依法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的权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保障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完善各项制度,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条件,保障男女享有同等机会、获得同等资源、得到同等发展。
第3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制定妇女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妇女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定期召开妇女工作会议,协调解决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并明确专门人员负责。
第4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5条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村(居)民会议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以及村(居)民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贯彻男女平等原则,依法维护妇女权益。
第6条
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制度,完善分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监测、评估等工作,并依托市公共数据平台,推动妇女权益保障相关数据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加强妇女工作的数字化场景应用。
第7条
本市建立法规政策男女平等评估机制,开展法规政策男女平等评估工作。 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意见,按照规定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第8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开展男女平等与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活动,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相关培训。 学校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9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妇女组织开展妇女活动和维护妇女权益工作,并给予经费、场地等支持。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开展捐资助学、扶贫救助等公益慈善和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支持、法律援助等保障妇女权益的活动。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为妇女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二章 政治参与
第10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应当高于省规定标准。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在提名推荐、协商确定政协委员建议名单时,保障有一定比例的女性。
第11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的工作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女性领导班子成员,并有一定数量的女性正职领导。各区应当至少有一名女性担任镇、街道正职领导。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中女性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第12条
工会会员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女职工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相适应。 女职工比例较高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管理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参与集体协商机制,依法保障女职工参与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工权益的规章制度、讨论涉及女职工保护事项、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13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性领导人员和管理人员。 妇女联合会以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性领导人员和管理人员,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保护
第14条
禁止侵犯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医疗机构进行妇科检查时,应当保护妇女隐私,尊重妇女人格尊严。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 媒体报道涉及妇女事件应当客观、适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通过夸大事实、过度渲染等方式侵害妇女的人格权益。
第15条
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格权侵害禁令。
第16条
禁止违背妇女本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音频、视频、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 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鼓励妇女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注意收集和保存证据,加强自我保护。
第17条
幼儿园、中小学校、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开展生理卫生、心理健康、自我保护等教育,提高其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幼儿园、学校、校外培训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托育机构等密切接触女性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骚扰、性侵害的工作制度,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 密切接触女性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强制报告义务,发现有性骚扰、性侵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害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受害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密切接触女性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依照入职查询制度、从业禁止制度,依法查询应聘者是否有性侵害等违法犯罪记录,有记录的不得录用。
第18条
用人单位坚持男女平等、保护隐私原则,明确负责机构或者人员,把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纳入教育培训,加强安全保卫和管理工作,畅通投诉渠道,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第19条
地铁、公交、车站、机场、轮渡、地下停车场等人员聚集和流动的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对性骚扰的防范和干预机制,运用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配合有关单位的投诉处理和案件调查。
第20条
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住宿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住宿经营者应当及时准确登记住宿人员信息,随行人员包括女性未成年人的,应当查验入住未成年人身份,询问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与住宿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并如实登记相关信息;加强安全巡查和访客管理,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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