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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4-12-05 · 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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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05
淮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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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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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节约用水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系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3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落实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优化产业结构,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提高水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4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跨行政区域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等有关工作。
第5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
第6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编制区域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经依法批准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7条
建设水工程及在河道、湖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其他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9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区域年度用水计划。
直接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的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应流域管理机构制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城区非居民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
第10条
严格落实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并缴纳水资源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情形除外。
第11条
已取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可以将节约的水资源进行有偿转让,并依法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
第12条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规模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
煤矿企业生产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疏干排水,提高疏干排水的回用率。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取(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于临时应急取(排)水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3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化工、火力发电等高耗水企业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
城市绿化、道路洒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
第14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15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水资源费按照取水量计量征收。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第16条
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第17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定期监测水质,采取措施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保证城乡
居民饮用水的安全。
第18条
兴建工程或者进行其他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19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审批。
因排污而损坏水工程设施,排污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依法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20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禁止新建地下水取水井用于餐饮、洗浴、洗车等服务业和水空调、小区和单位集中供水等;已经修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
禁止向弃用未成井和报废水井、矿井排放有害物质,防止地下水污染。报废水井、矿井应当由原使用者及时封闭;拒不封闭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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