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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4-12-10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10
宿迁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条例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当前版本
2017-10-09
宿迁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条例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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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的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美化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江苏省广告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规定的事项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 (一)市中心城区; (二)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的城区以及其他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工业集中发展区、旅游度假区、农村新型社区等区域; (四)公路收费站区、服务区以及港口、码头等控制范围内; (五)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 (六)市、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管理的乡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其他区域。 法律、法规对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用地范围内广告设施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设置的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列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工作。 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所列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广电和旅游、公安、生态环境、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4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文字、图像、电子显示、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在户外公共空间设立、安装广告设施的行为: (一)公园、广场、绿地、河道等户外场地(所); (二)房屋、桥梁、道路、地下通道、报刊亭、公交站场、电子通信杆线、地名标志物、电话亭等建(构)筑物以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 (三)布幅、充气装置、升空装置、实物模型等; (四)公交车、出租车、渡船、旅游客船、公共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其他可以承载户外广告的载体。 本条例所称店招标牌的设置,是指在经营地、办公地的建(构)筑物以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标识、字号、商号的招牌、标牌、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第5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设置店招标牌应当符合店招标牌设置方案和设计要求。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与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6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进行信用管理,依法将其作出的信用承诺和履行承诺情况纳入信用记录。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第7条
户外广告设施包括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和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其设置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部门负责提出各自职权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前期方案。 店招标牌设置方案由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容貌标准、道路街景特征、历史文化传承和所依附载体的整体效果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实施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店招标牌设置方案,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8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制定店招标牌设置方案,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9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店招标牌设置方案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的主要依据。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店招标牌设置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方便设置者、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10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数量不得低于户外广告设施总量的百分之二十;不得利用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商业性广告。 公益性广告的发布应当规范有序,具体发布形式按照公益性广告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1条
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每年发布公益性广告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十五日。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出现空置。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期间应当以公益性广告进行覆盖,若进行招商,其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性广告同时发布,但只能位于公益性广告下方,且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12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损害建(构)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破坏所依附载体的整体效果,不得影响所依附载体的使用功能,不得影响建筑物安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建筑控制地带以内的; (二)利用电杆、灯杆影响市容整洁的; (三)利用树木或者损毁绿地的; (四)利用住宅建筑物(含商住混合类建筑的住宅部分)的屋顶和外立面的,或者非住宅建筑物屋顶的; (五)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六)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逃生和灭火救援设施使用的; (七)影响河道、湖泊、水库防洪和通航安全的; (八)利用违法建(构)筑物、危险房屋的; (九)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 (十)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情形。
第13条
设置店招标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物、构筑物安全间距; (二)不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救援等正常功能; (三)不得利用店招标牌推介产品或者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四)不得在设置方案之外利用建筑物楼顶; (五)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等市政公共设施; (六)按照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第三章 设置与监管 第一节 户外广告设施
第14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设置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
第15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由载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提出。
第16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人应当向相应的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能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件; (三)申请人的信用承诺; (四)载体权属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载体位置关系图; (六)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以及效果图; (七)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以及安全、维护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17条
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理权的部门申请; (二)申请事项属于其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告知;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18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许可决定。 除可以当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以外,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具备网上办理条件的,可以实行网上许可。
第19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可能产生噪声污染、光污染,或者可能影响采光、通风等情形的,管理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周边居民意见。 设置发光、发声等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对其规划布局、交通安全评价、发光亮度、音量分贝等内容,分别征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20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期满需要延期的,设置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延期的,一次延期不超过三年,延续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者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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