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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4-12-17 · 共 6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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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7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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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15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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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规范、保障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市本级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咸宁实践。
第4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
地方立法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立法应当尊重和把握客观规律,从本市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解决突出问题,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5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6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北省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制定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8条
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其他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补充和修改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流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建立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法规,在有关区域、流域内实施。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通过聘请立法顾问、设立地方立法研究基地等方式,发挥专家在立法论证评估、立法理论研究等方面的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推进立法人才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认真研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征求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机关、团体、组织的立法建议,并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
第12条
国家机关、政党、团体、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附有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等。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立法项目课题研究、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科学确定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14条
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应当与年度工作要点、监督工作计划、代表工作计划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编制立法计划时,应当加强与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衔接。
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通过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15条
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团体和组织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法规案未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方案,报主任会议审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6条
立法项目应当在法规立项、起草、提出法规案以及审议、提请表决等环节开展论证评估,保证立法质量。
列入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应当成立法规项目领导小组,组建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和专家等组成的立法工作专班,组织制定立法工作方案,保证立法工作按照计划完成。
第二节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17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有关方面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情况,提出意见;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以及推动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单位、组织起草。
第18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相关方面意见。涉及行政管理的法规草案,应当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报告起草工作情况。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20条
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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