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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府澴河流域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2-18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18
随州市府澴河流域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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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府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推进流域综合治理,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府澴河流域水资源保护与利用、水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修复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府澴河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府澴河干流及其支流形成的集水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3条
府澴河流域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协调、科学规划、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府澴河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流域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流域保护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府澴河流域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府澴河流域保护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府澴河流域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府澴河流域水资源保护、河道、水域岸线管理以及指导河湖水生态修复、水利设施建设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府澴河流域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指导开展国土空间生态修复。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府澴河流域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水产健康养殖,管理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府澴河流域林地的管理和保护、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府澴河流域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市更新、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执法、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府澴河流域保护相关工作。
第6条
府澴河流域实行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相应河湖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督促落实上下游、左右岸联防联控责任,并对相应河湖下一级河湖长履职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7条
本市加强府澴河流域水文化建设,挖掘涢水、㵐水、漂水、府河、广水河等河流水系历史文化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文化遗产,传承和弘扬府澴河流域特色文化,推进流域综合治理与历史文化有机融合。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公开府澴河流域保护相关信息,加强府澴河流域保护的宣传、教育、引导,普及相关知识,提高全社会参与意识,对在府澴河流域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府澴河流域保护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涉及府澴河流域保护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9条
府澴河流域各项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水资源条件和生态环境保护需求相适应,符合流域综合治理和统筹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空间规划,对所辖府澴河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府澴河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与省域战略规划和市战略规划相衔接,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府澴河流域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组织编制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流域综合治理和统筹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优化调整府澴河流域产业布局和结构,将节水、节能、节地、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列为发展重点,推动流域绿色低碳发展。
府澴河流域不得新建、扩建国家和省明令禁止建设的污染项目。已经建成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予以关闭、搬迁、转产或者改造。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科学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府澴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府澴河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统筹岸线资源的保护利用,严格岸线分区管理与用途管制。
禁止违法利用、占用府澴河流域水域岸线。临时占用府澴河流域岸线范围内水域或者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明确占用的期限、范围、用途、方式、恢复措施等内容。
禁止在府澴河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府澴河流域防洪规划,并根据防洪规划要求,编制府澴河干流与重要支流超标洪水应急抢险预案,加强河道重要断面洪水预报预警和河道管理监控信息化建设。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总量。禁止在府澴河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府澴河流域河道采砂规划,落实河道采砂许可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非法采砂联合执法工作。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1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府澴河流域组织实施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加强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管理,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等用水需求,提升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等水资源配置利用效率和水安全保障能力。
第18条
府澴河流域实行水资源取用水总量控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河湖生态流量(水位)保障方案,加强府澴河流域水利工程调度,推动实现河湖生态流量(水位)保障目标。
府澴河流域内跨县(市、区)河湖生态流量(水位)保障目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确定;其他河湖生态流量(水位)保障目标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确定。
第20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以及防汛抗旱等需要,科学核定府澴河流域水库等水利工程的下泄流量和泄流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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