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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地方法规2024-11-28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28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当前版本
2016-07-21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2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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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等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4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以及审查、处理、综合协调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相关专工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同步审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推动健全备案审查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第7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听取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反馈意见,广泛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利益相关方和公民的意见,注重发挥专家学者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作用。 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二章 备  案
第8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第9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自治区各级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依法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10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依法应当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11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依照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下统称法规)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的配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法规制定机关备案;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2条
两个以上的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13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起草或者修改情况的说明、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以及其他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报送一式两份的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电子文本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第14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存档。 对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不符合备案材料格式标准和其他备案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报送机关的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对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  查 第一节 审查方式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健全主动审查的工作机制和方式,围绕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地重大决策部署,针对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提出审查要求;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畅通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渠道,优化完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提高人民群众普遍关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办理成效。
第19条
有关国家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移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处理的,或者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移送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处理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可以开展审查,或者移送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移送有关备案审查机关处理,并向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告知移送情况。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移送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2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的; (五)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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