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大连市经营主体服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2-05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05
大连市经营主体服务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提升服务经营主体的能力和水平,保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激发经营主体发展活力,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主体服务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经营主体,是指依法办理登记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从其规定。
第3条
经营主体服务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便捷高效的原则,以经营主体需求为导向,运用数字化、智能化手段,提供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的服务。
第4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经营主体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增强主动服务意识和服务能力,及时协调、解决经营主体服务中的重大问题。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经营主体服务工作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营主体服务相关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等根据授权,做好管理区域内的经营主体服务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本部门政务服务办事指南,明确政务服务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办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结时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容缺受理、投诉受理等内容,实现政务服务标准化。政务服务办理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不得设定兜底条款,不得要求经营主体提供办事指南规定之外的申请材料。
第6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经营主体提供受理、审批、办结一站式服务,推动关联性强的跨部门、跨层级政务服务事项集成高效办理。
提供政务服务的部门应当持续优化工作流程、强化数据共享、拓展服务范围、加强业务协同,推进线下一窗办理、线上一网办理,并可以为确有需要的经营主体提供帮办代办服务。
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应当缩短时限并实行限时办结机制。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能够获取信息的,不得要求经营主体另行提交。
本市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有效防范风险的政务服务事项推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的除外。
第7条
市场准入实施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经营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外商投资进入本市,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8条
经营主体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的,除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外,自受理设立申请起到办结,一般不得超过一个工作日。
经营主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提供相关政务服务的部门应当实行分类处置,并通过联审联办、数据共享等方式提升审查效率。简易注销、经强制清算和破产程序终结的注销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实行注销登记即时办结。
第9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行将供水、供气、供电等事项纳入经营主体开办环节同步办理,并逐步实现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发票、电子印章同步发放。
第10条
市及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优化不动产登记服务。具体负责不动产登记业务的机构应当与税务机关加强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实现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并行办理,降低经营主体业务办理成本。
第11条
税务机关应当优化税费业务咨询及办理流程,提供二十四小时在线政策咨询及业务指导服务,提升经营主体网上办税全流程服务质效。
税务机关应当优化税费政策推送机制,依托税务数据平台实现跨部门政策精准推送,提高税费政策兑现的及时性和便利性。
第12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及县(市)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加强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平台建设,推动施工图全流程在线审查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结果电子文书互认,逐步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全流程电子化,提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服务便利化水平。
第13条
本市鼓励经营主体开拓国际市场,鼓励和支持符合投保条件的经营主体投保出口信用保险。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口岸等主管部门应当深化通关便利化改革,依托信息化等手段,逐步实现为经营主体提供数字化申报导航服务及线上查验、线上签发等在线审批服务。
市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推动实现海关、海事、边检等监管部门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14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强化知识产权服务:
(一)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制定并公布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事项清单,完善一站式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供给机制,指导和帮助经营主体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经营主体创造、运用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二)对新能源、高端装备制造等新兴产业领域的经营主体,畅通专利快速预审通道,快速有效保护创新成果;
(三)建立健全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及定期会商机制,及时发布风险预警提示,强化经营主体海外维权援助。
第15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助企纾困工作机制,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经营主体,可以采取救助、补偿、补贴、减免等帮扶纾困措施。
第16条
经营主体因经营困难决定歇业的,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办理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营主体歇业期间能够通过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与其取得联系的,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不得以无法联系为由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17条
鼓励有重整价值的经营主体及其相关利益主体,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进行协商谈判,依法进行重整。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人民法院健全司法重整联动机制,指导、协助有重整价值的经营主体进行重整。
第18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统一的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畅通政企沟通和联系渠道,通过实地走访、座谈会商、网络征询等方式,及时有效听取经营主体的建议和诉求,依法协调解决经营主体在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政企交往中不得以权谋私、干扰经营主体正常经营活动,不得增加经营主体负担。
第19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生态环境等制定产业引导政策,支持引导消费品工业、装备制造、石油化工、软件和信息服务、电子信息制造、物流仓储、人工智能、新能源、新材料、文化旅游等产业发展。
第20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畅通人才流动渠道,鼓励经营主体引进各类高端、紧缺人才,完善和落实人才落户、配偶安置、子女入学、住房租购、医疗健康服务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急需职业、工种的技能人才培养计划,加强技工教育,构建技能人才终身培训体系。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