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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4-10-30 · 共 6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0-30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6 条
当前版本
2017-05-09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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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7-31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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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暗涵、泵站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护城河、防洪渠、蓄洪池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城市桥涵等处的照明设施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其他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第4条
城市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是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其辖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进行管理。 资源规划、公安、生态环境、人防、市场监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5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6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政府投资,也可以依法采取其他方式筹措。城市防洪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承担。
第7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护市政工程设施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爱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损坏和偷盗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一般性规定
第8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资源规划、住建、城管、水行政等部门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桥涵和排水、防洪、照明等市政工程设施专项规划。
第9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市政工程设施专项规划实施,确保道路纵横断面、标高、平整度,排水管网高程、管径,照明设施照度、能耗标准等符合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10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设施、照明设施的巡视检查,保障其功能完好。
第11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投标。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第12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道路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13条
市政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和标准,及时养护、维修市政工程设施,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14条
与市政工程设施连接的专用道路、桥涵、排水、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按照市政工程设施技术规范和标准负责养护,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15条
城市住宅小区、机关、学校等单位建设的道路、排水、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技术规范,保证与市政工程设施衔接相配套。
第16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依法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第17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以及与市政工程设施连接的道路、排水、照明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报送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存档。
第18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19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市政工程设施施工许可证。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租和转让道路建设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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