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地方法规2021-01-18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16
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查看此版本
2024-10-30
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查看此版本
2021-01-18
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当前版本
2017-05-09
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查看此版本
—
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3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植护并重的原则,注重生态与景观相协调,突出古城风貌和历史文化特色。
第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及绿化用地,保证城市绿地面积逐年增长。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等多种形式的城市绿化活动。
第5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在市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城市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 发改、资源规划、住建、市场监管、财政、交通、水行政、文物、生态环境、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6条
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社区及其他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的宣传教育,动员广大市民积极参与城市绿化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
第7条
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节水耐旱及兼顾冬季绿化美化效果的新优植物品种,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增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性和观赏性。
第8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鼓励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环境。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9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和市辖县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所在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和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0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和各类绿地的面积、控制原则、功能形态、分期建设计划、建设标准。
第11条
资源规划、城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下列区域划定城市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河岸、湖畔、山坡及道路两侧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及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12条
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 因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对城市绿地布局进行调整,或者因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绿线的,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13条
代征绿地是城市公共服务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租和转让。 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确定代征绿地的位置、规模和四至界限,办理代征绿地用地审批、土地登记等相关手续。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建设用地单位办理产权移交手续,实施绿化任务并进行日常管理维护。 政府储备项目或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已完成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达到土地平整条件的代征绿地移交城市管理部门,并签订《代征绿地移交书》。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居住区不低于35%,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当不低于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的10%; (二)学校、文化体育设施、机关团体等单位不低于35%; (三)医院、疗养院不低于35%,卫生院及妇幼保健、卫生防疫站不低于25%; (四)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项目不低于25%; (五)园林景观路不低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低于30%;红线宽度在40至50米的道路不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低于20%; (六)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不低于40%,并应当建设宽度不低于50米的卫生防护林带; (七)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等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列入旧城改造区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可比照规定的标准降低5%。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 独体建筑、文物保护街区确因条件限制,绿地面积达不到本条规定标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地补偿费。绿地补偿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款用于绿地补建。
第15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参与绿地控制指标和绿化设计方案审查。
第16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交付使用。 居住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17条
城市绿化项目优先使用乡土植物,注重市树、市花种植,均衡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保持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和合理性,种植行道树应当选用高大浓荫树种。
第1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城市山体、水系、绿地等自然环境,建设以林荫道为主连接公园、游园、街头绿地、风景名胜、历史古迹的绿色廊道。
第19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工程项目用地位置和界线时,应当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 新建管线、新种树木,应当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协商解决。
第20条
从事绿化工程设计、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和资格。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规范,确保质量,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本市建立园林绿化企业诚信管理制度,对在本市承接绿化工程的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