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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渭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2-16 · 共 6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16
天水市渭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
天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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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推动高质量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渭河流域的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各类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渭河流域,是指渭河干流、支流、湖泊、水库的集水区域所涉及本市的秦州、麦积、武山、甘谷、秦安、清水、张家川县级行政区域。 法律、法规对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各类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3条
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坚持党的领导,落实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的要求,加强污染防治,贯彻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量水而行、节水为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统筹谋划、协同推进的原则。 渭河流域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流域管理与属地管理、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保护治理体制。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督促检查相关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 渭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 渭河流域各级河湖长、林长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组织开展巡查调研,及时掌握渭河流域生态状况,协调解决河流、林草管理和保护有关问题。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的监督管理、协调指导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渭河流域水资源的合理利用、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土保持、水利工程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渭河流域国土空间综合整治、土地整理复垦、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和自然资源调查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农业农村、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畜牧兽医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渭河上下游相邻市、县(区)的沟通协作,协调解决跨地区的重大事项,共同促进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健全渭河流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文、泥沙、水土保持、自然灾害、气象等监测网络体系和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完善生态环境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渭河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联动工作机制,与市、县(区)突发事件应急体系相衔接,加强对渭河流域生态环境突发事件的应对管理。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加强渭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泥沙综合利用、水土保持、水文、气候、污染防治等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升科技支撑能力。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渭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水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污染防治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落实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以投资、捐资等方式参与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社会力量有序参与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情况,对渭河流域内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1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络媒体等应当加强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举报、控告破坏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违法行为,接受举报、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1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市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发挥其对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以及渭河流域重大产业政策的制定,应当充分考虑对渭河流域生态环境的影响,与渭河流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对本行政区域渭河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渭河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渭河流域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有关专项规划和开发区、新区规划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未经论证或者经论证不符合水资源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规划。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落实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制度。
第1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岸线管控要求,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实施水域岸线分区管理和用途管制。 禁止在渭河干支流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禁止在渭河干流岸线和重要支流岸线的管控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水平、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严格控制渭河流域以人工湖、人工湿地等形式新建人造水景观。
第20条
渭河流域水电开发,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符合国家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生态保护要求。对渭河流域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限期退出。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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