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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地方法规2024-12-19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19
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当前版本
2018-08-24
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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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和法律、法规全面有效实施,发挥备案审查制度维护法制统一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4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切实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第5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处理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称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健全备案审查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持续推进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联系和指导。
第7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畅通人民群众诉求表达渠道,坚持与人大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二章 备  案
第8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称制定机关)应当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第9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其他国家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的配套规定; (六)依法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10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依法应当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11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逐步将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等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
第12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的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事前审查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制定或者修改、废止的主要依据以及其他参考资料等。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报送一式五份的纸质材料及其电子文本。电子文本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每年1月31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13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存档。对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范围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不符合格式标准和其他备案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暂缓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重新报送;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重新报送备案。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制定机关的报送备案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对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14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承担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地区监察委员会、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15条
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分院,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哈尔滨铁路运输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审  查
第16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
第17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
第18条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同步审查。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意见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反馈。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提出审查要求;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20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接收、登记。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不予登记,并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处理,并提出意见。审查要求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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