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九江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0-14 · 共 2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0-14
九江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彰显山水园林城市特色,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市、县(市)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的城市绿化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进行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城市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风景林地等。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水源保护区、湿地公园等绿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化用地和经费投入,促进城市建设和绿化事业均衡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4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绿化工作。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在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行政审批、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生态环境、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5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城市绿化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
支持利用智慧城市运行管理系统等平台提升城市绿化监督管理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6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认种认养、科普宣传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倡导低碳生产生活方式和绿色环保理念,支持园林绿化废弃物低碳处理和循环利用。
第7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设备和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优良植物品种,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和艺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8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要求,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结合本地景观风貌特色、历史文化特点、城市山水格局和空间布局,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设置各类绿地及绿化设施,形成完整的绿地系统。
第9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因城市建设等需要调整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征得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调整城市绿线应当遵循绿地总量平衡的原则,因调整城市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按就近原则补足相同类别、相同面积的规划绿地。
第10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
第11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具备绿化条件的储备土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绿化。
第12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有序对城市绿地进行改造提升,推广市树、市花的应用,科学配置乔木、灌木、花卉和地被植物,呈现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和城市绿化的地域性特点,实现绿化、彩化与美化相协调。
鼓励通透式绿化、开放式绿化,以及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拓展绿地服务功能和绿色共享空间,实现绿地开放共享。
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等应当符合海绵城市有关建设要求,配套建设雨水滞留设施,增强城市绿地系统的海绵体功能。
第13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实施。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变更设计方案。
第14条
居住区、商住楼等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竣工平面图。
第15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负责城市绿化工程保修养护期内的养护管理,在保修养护期满后一个月内,向养护管理责任人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16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或者政府确定的相关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全体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负责,或者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其他城市绿地,权属明确的由其权属人负责,权属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绿化保护和管理的原则,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17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绿化养护管理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与绿化相关的通讯、电力、交通安全、无障碍等技术标准,对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进行养护管理,并接受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办理延期手续,且延期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届满后,占用人应当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面积一千平方米以内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超过一千平方米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因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严重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和安全;
(三)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管线设施等构成威胁;
(四)树木发生检疫性病虫害;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
(六)其他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情形。
第20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人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相应的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安排建设单位易地补植,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