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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11-28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28
江西省爱国卫生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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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人居环境,预防控制疾病,提高全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推进健康江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强化全社会卫生健康意识,改善城乡环境卫生,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控制和消除健康危险因素,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环境卫生治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促进与教育等工作。
第3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全民参与、科学治理、预防为主、群防群控、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把全生命周期健康管理理念贯穿到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各环节,将健康融入各项政策,构建大卫生、大健康治理格局,推进爱国卫生工作,促进城乡建设与人民健康协调发展。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省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爱卫会)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筹部署、协调推进本省爱国卫生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省爱国卫生工作规划、标准和措施,促进健康江西建设;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指导、检查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工作,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评价; (五)完成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行使省爱卫会办公室职责,承担省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7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议事协调机制。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承担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8条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行政、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广播电视、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9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相关管理制度,充实工作力量,组织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公民应当自觉参加本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爱国卫生活动,依法履行维护公共卫生的义务。
第10条
本省在每年四月全国爱国卫生月期间,集中开展健康科普宣传、环境卫生整治等爱国卫生活动。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爱国卫生活动,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标准,组织开展卫生创建等爱国卫生工作。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满足爱国卫生工作需求,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的内容纳入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治理纳入城市更新和乡村振兴工作,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应当与项目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和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环境卫生治理,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持续开展城市老旧小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背街小巷、建筑工地、旅游景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重点区域和农村地区的环境卫生整治。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完善村(居)民公约,组织动员村(居)民开展庭院卫生和公共环境卫生整治活动。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加强饮用水质量监督以及饮用水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推进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或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和卫生维护,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饮用水生产企业应当保证生产的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农(集)贸市场标准化建设,规范市场功能分区设置。 农(集)贸市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规范做好活禽、水产交易等重点区域的清洁消毒和废弃物、病死畜禽的无害化处理;农(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点、门前的清洁卫生,确保市场环境整洁有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病死畜禽及其制品,禁止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易、食用野生动物。
第16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筑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标准,妥善处理建筑施工现场的垃圾、渣土、粪便和污水,控制扬尘和噪声的产生。建筑施工现场的宿舍、食堂、厕所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17条
公共厕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设施中有关密度、间距等标准,做到布局合理、设施完善、指引清晰、标识规范,并加强管理,保持整洁卫生。公共厕所应当常年全天免费开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户用卫生厕所建设改造,加强厕所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农(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医疗卫生机构、交通场站、旅游景区、学校等公共场所应当推进公共厕所建设,规范公共厕所使用管理,改善公共厕所环境卫生状况。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厕所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第18条
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外,在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 农村饲养家禽家畜提倡舍饲圈养,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应当实行家畜舍饲圈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场地应当定期消毒。
第19条
饲养犬、猫等宠物的,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做好宠物的清洁卫生,依法进行疫病检疫免疫,防止宠物伤害他人、影响他人生活、污染公共环境。需要进行疫病强制免疫的宠物,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在城市携带犬、猫等宠物外出的,应当按照规定用牵引带牵领、装入笼内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主动避让行人,及时清理宠物粪便;未经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允许,不得携带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携带缉毒犬、搜救犬、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外出以及携带宠物进入宠物专门服务场所或者区域的除外。 第三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鼠、蝇、蚊、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孳生、消长规律,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计划,组织全社会开展以环境治理为主、药物防制为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防止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发生和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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