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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4-11-28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28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9-11-27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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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1-29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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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含室内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3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禁止任何地区和部门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第4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筑工程资质管理与许可制度
第5条
下列单位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当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一)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施工单位;
(三)工程监理、工程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6条
下列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并按规定注册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建筑活动:
(一)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规划师;
(二)注册监理工程师;
(三)注册造价工程师;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需要注册的人员。
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规定范围内的建筑活动。
第7条
省外单位到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和有关证书材料,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企业信息登记。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8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9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已经办理拆迁手续,并已完成“三通一平”工作;
(四)已按规定确定建筑施工单位;
(五)有能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10条
下列建筑工程必须实行招标:
(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其他项目可以邀请招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可以直接发包。
第11条
建筑工程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建筑工程承包单位,不得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第12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实行合理标价中标的原则。发包单位不得对承包单位压级压价,不得要求承包单位带资承包工程或者垫款施工。
第13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主体工程。对工程中的非主体部分,可以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建筑工程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及中介服务
第14条
建筑工程实行监理制度。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15条
建设单位必须对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通过竞争择优确定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并应当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第16条
工程监理人员有证据确认工程施工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有权责令施工单位改正。监理人员有证据确认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送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17条
工程造价咨询应当委托咨询单位承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发布的工程计价依据,并参考价格指数变动情况。
第18条
招标代理单位应当按照经营范围承接建筑工程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19条
建筑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的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测;仍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核准认定。
第20条
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不得出具虚假的报告或者数据;不得转让中介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指定中介机构。
第五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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