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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4-09-10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9-10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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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改善农牧区人居环境,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及其有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是指对农牧区规划与建设、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厕所、农牧业生产废弃物、村容村貌等进行管理、服务、治理和监督的活动。
第3条
自治州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整体提升、示范引领、共建共管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统筹机制和考核奖惩办法,将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纳入对县(市)人民政府和大柴旦行委的年度考核内容。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牧、林业和草原、水利、自然资源、文旅、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有关工作。
第5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规划,避免基础设施重复和不符合实际的建设。
鼓励农牧区使用新能源设施、多村共建共享公共服务设施,集约利用投资和土地资源。
第6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建设经费与管护经费。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引导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鼓励社会各界向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事业捐赠资金和设施设备。
第7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开展农牧区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
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开展农牧区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
第8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应当加强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普及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知识,引导农牧民养成保护改善人居环境的良好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媒体应当加强对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损害、破坏农牧区人居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与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内容纳入学校、幼儿园的日常教学和社会实践活动。
第9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农牧区人居环境,并有权对损害村容村貌和污染环境卫生等行为进行劝导或者举报。
第10条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11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完善乡村建设规划,将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相关内容纳入规划。
第12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需要,合理布局建设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
(一)生活饮用水、电力、燃气、通讯、排水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三)道路、桥涵、水利等设施;
(四)集贸市场、文化广场、公共停车场(位)设施;
(五)秸秆、农膜、粪污、农兽药包装物的回收利用及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与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其他基础设施。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13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管护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14条
政府建设的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可以选择以下运营维护方式:
(一)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运营维护;
(二)委托所在村民委员会运营维护;
(三)通过招投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单位运营维护。
村民自筹自建的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可以由所有权人自行管理或者参照前款规定的方式运营维护。
第15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聘用专职或者兼职保洁员,建立健全保洁清运制度。
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召集村民会议,通过集体研究方式决定公共区域清扫保洁、垃圾清运的经费筹集方式和标准。
第16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召集村民会议,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
(一)村容村貌、生活垃圾、厕所粪污、生活污水、农业废弃物治理的行为规范;
(二)庭院内外环境卫生治理的行为规范;
(三)乡村建设、乡村治理的相关规范;
(四)保洁、垃圾清运、厕所粪污和生活污水治理等费用的筹集和使用;
(五)其他与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事项。
第三章 生活垃圾与污水治理
第17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建设农牧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的处理体系,完善与垃圾分类相衔接的终端处置设施,建立健全政府管理、市场化运作的运行机制,推行源头减量和就地分类,实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18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牧区生活垃圾治理设施建设,合理配置垃圾箱、保洁车、垃圾中转站和垃圾处理场等设施。
第19条
农牧区生活垃圾的清理实行责任人制度:
(一)农牧民住所周围,居住者或者使用者为责任人;
(二)行政村范围内的道路、河道、沟渠、地头、林地等公共区域,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商店、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责任人;
(五)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单位办公和生产场所,单位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七)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主体;
(八)节庆、体育赛事、婚丧嫁娶办席等场所,承办单位、承办者为责任人。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确定。
第20条
农牧区生活垃圾应当定期清运,在运输过程中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丢弃、扬撒、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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