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云南省会计条例地方法规2018-11-29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1-29
云南省会计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当前版本
2004-07-30
云南省会计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会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的合法、真实、完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从事会计活动的个人办理会计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建立和实施本单位会计核算办法和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第4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负责,对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安排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会计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5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全省会计工作,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管理会计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会计工作管理办法; (二)支持和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理和调查处理会计人员的申诉和举报,依法对会计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组织管理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 (四)组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 (五)负责对会计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六)对单位会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6条
对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7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不能设置会计机构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的,应当委托具有会计代理记帐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取得会计代理记帐资格后,方能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
第8条
单位会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和稽核制度。会计岗位设置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现金、有价证券、银行票据必须由出纳经管;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簿的登记工作。 单位在银行预留印鉴的印章不得由一人保管和使用。
第9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并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单位任用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人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10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拟定本单位的单位预算、财务计划,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定期检查和分析单位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参与本单位投融资等重大经济决策。
第11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廉洁自律、客观公正、坚持准则、提高技能、参与管理、强化服务。
第12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社会团体应当实行会计人员回避制度。上述单位负责人的配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不得担任本单位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上述范围内的亲属也不得担任本单位的出纳。
第13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清移交手续,并对移交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未办清移交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因会计人员死亡、失踪或者下落不明等特殊情况无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组织清理有关会计事项,办清移交手续,必要时由其主管单位派人监督移交。
第14条
被依法撤销或者合并、分立的单位,其负责人应当组织会计人员编制决算和资产移交清册,并按照国家规定办清移交手续;未办清移交手续的会计人员,不得离职。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15条
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根据实际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16条
办理会计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应当遵循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办理经济业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做到手续完备、程序合规,需要批准的,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负责人签署明确意见,签署意见不明确的,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 (二)办理经济业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取得或者填制合法的原始凭证及附件,并送交会计机构审核处理; (三)办理会计核算业务,应当由除经办会计人员和出纳以外的其他会计人员稽核,没有其他会计人员的,可由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员稽核; (四)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开设银行帐户,建立银行帐项核对制度,按期与银行核对帐目,对未达帐项进行正确调整,保证帐帐相符; (五)建立结算款项核查制度,定期与债权人、债务人核对; (六)建立财产清查制度,定期或者在编制年度会计报告前清查各项资产,保证帐实相符; (七)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其他规定。
第17条
企业在办理会计业务、进行会计核算时,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做好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利润的确认、计量、记录,不得随意改变确认标准和计量方法; (二)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但不得计提秘密准备; (三)按照国务院《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不得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编制方法。
第18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并保证其有效运行; (二)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及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 (三)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前,电子计算机会计核算应当与手工会计核算同时运行3个月以上并取得一致结果后,方可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 (四)建立数据备份制度。
第19条
取得和填制的原始凭证包括下列内容: (一)凭证名称、填制凭证日期; (二)填制凭证单位名称、印章和填制人姓名; (三)接受凭证的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 (四)经济业务事项的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大小写); (五)经办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应当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自制原始凭证应当有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指定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单位在原始凭证上加盖的印章应当合法有效。
第20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合格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帐凭证。 记帐凭证包括下列内容: (一)凭证日期、凭证编号、所附原始凭证张数; (二)经济业务事项的摘要、会计科目、金额; (三)填制人员、稽核人员、记帐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四)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保证机制记帐凭证数字的准确。机制记帐凭证应当有制单人员、审核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