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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母婴保健条例地方法规2018-11-29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1-29
云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当前版本
1998-09-25
云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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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母婴保健工作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保障母婴保健工作的顺利开展。 政府扶持贫困、边远、民族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对贫困人群依法实行费用减免。 各地应当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度。
第4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教育、公安、民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经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6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婚前保健服务中,应当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卫生咨询服务和婚前医学检查。
第7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对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严重遗传性疾病诊断技术标准由省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8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时,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检查项目。
第9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10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民族地区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指导、帮助经批准的乡(镇)医疗机构做好婚前保健工作。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11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照职责,负责对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孕妇应当接受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产前检查服务,并有权了解保健内容和检查结果。
第12条
经产前诊断或遗传病诊断发现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的,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第13条
严禁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疗保健机构认为医学上确有需要的,必须报经州、市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鉴定。
第14条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
第15条
任何单位不得辞退处在妊娠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特殊保护。
第16条
孕产妇应当在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边远山区因条件限制,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17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途中生产的,由产妇户籍所在地或新生儿出生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核实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18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母乳喂养及科学育儿知识,为婴幼儿生长发育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19条
新生儿出生后40日内,其抚养人应当到新生儿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登记,由医疗保健机构按规定建立《儿童保健手册》或者《母子保健手册》。
第20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并逐步开展婴幼儿疾病筛查,对常见病进行防治和分类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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