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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4-09-26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9-26
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当前版本
2017-11-29
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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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25
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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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档案事业现代化,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3条
档案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健全党领导档案工作的体制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4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发挥档案存史、资政、育人功能。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档案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和先进技术在档案工作中的转化和应用,推动档案科技进步。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档案宣传教育,普及档案知识,传播档案文化,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档案公益宣传,营造关心、支持档案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省内外档案事业协同发展,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跨区域、跨部门档案资源共享。 鼓励和支持在档案领域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8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发展。 对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9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编制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制定档案工作制度规范,并组织实施; (三)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档案工作,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宣传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等各类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10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规范,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并对所属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等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和落实村(社区)档案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档案工作。
第11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档案工作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档案工作责任制,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对国有企业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12条
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等,其设置、变更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13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配备与其职责和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本馆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二)按照规定整理、保管档案,开展档案信息化建设; (三)依法向社会开放档案,并采取各种形式研究、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四)开展档案宣传教育; (五)对档案移交进馆单位开展业务指导和咨询服务; (六)对所在行政区域内档案馆开展业务指导; (七)完成档案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委托的有关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的其他各类档案馆,参照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档案人才引进、培养、使用、激励机制,建立档案人才库、专家库,加强专家型和应用型人才培养,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的档案人才队伍。 档案主管部门、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为档案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等创造条件,不断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 鼓励和支持档案馆联合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行业协会等建立档案研究平台和人才教育实训基地。 第三章 档案收集、整理和保护
第15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各内设机构收集齐全、规范整理,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实行集中管理,任何内设机构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档案分类方案、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施行。单位内设机构或者工作职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调整档案分类方案、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经重新审核同意后施行。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所属单位的档案分类方案、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的审核。
第16条
档案馆应当制定本馆档案收集范围细则和工作方案。综合档案馆的档案收集范围细则和工作方案应当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上级档案主管部门备案后施行。 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移交档案时,应当将资料汇编、方志、年鉴等相关资料一并移交。对符合移交标准的档案,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
第17条
档案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交换等方式收集档案,并以书面协议形式约定相关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相关档案利用条件。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献、寄存属于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 支持档案馆通过口述历史、拍摄记录等方式采集档案资料。
第18条
档案馆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并配置无障碍设施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档案馆的馆舍,不得擅自改变档案馆馆舍的功能和用途。
第19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整理、保管档案,防止档案损毁、散失和泄密。对重要、珍贵档案,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发生褪变、破损的,及时抢救。 对直接接触档案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劳动保护、保障措施。
第20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安全工作机制,制定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定期开展风险排查和应急演练,提高档案安全应急处置能力。 遇到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时,在保证人员安全的基础上,优先抢救重要、珍贵的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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