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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地方法规2024-09-30 · 共 7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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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30
石家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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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01
石家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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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06-01
石家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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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基本原则,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在法规立项、重要制度设计和工作进度等方面发挥主导作用。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在立法权限内开展协同立法,协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6条
立法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法律规定由地方性法规作出规定的。
前款所列事项中,涉及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与立法计划
第8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立法规划应当于任期的第一年度内完成,立法计划应当于上年年底前完成。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和立法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9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各方建议,确定立法项目。
研究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发表意见。
第10条
立法项目可以分为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上一年度已经启动、未完成的项目直接转入下一年度。
第11条
提出制定或者修改立法项目的,应当随申请立项报告提交法规草案以及说明,说明应当包括调研起草情况,制定或者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规范的主要内容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提出废止法规项目的,应当说明废止理由和废止后相关的社会关系调整的替代处理措施。
有下列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交:
(一)立法调研报告,包括工作现状和立法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拟调整的社会关系以及立法的重点、难点,调研、论证和征求意见的情况;
(二)上位法立法情况、外地立法经验等立法资料。有上位法的,应当有关于如何处理本市立法与上位法关系,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重复等问题的专项说明。
未提交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的,暂不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审议项目。
第12条
提出立法调研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立项报告中对立法必要性、规范的主要内容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和立法调研安排等作出说明。
列入立法计划的调研项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牵头,一般应当于当年完成,向主任会议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法调研报告,提出立法条件是否成熟和是否列入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13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研究,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公布。
第14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年度立法计划确需增减立法项目或者调整法规案提请审议时间的,应当报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15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立法计划确定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节 法规案的起草
第16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草拟。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草拟。
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自行草拟或者委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草拟。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草拟,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草拟。
第17条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案,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起草,或者聘请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同时委托两个以上的主体起草同一法规案,也可以将同一法规案的不同部分,分别委托不同主体起草。
第18条
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制定起草工作方案,保障制定法规所需人员、时间和经费。
第19条
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参与调研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听取有关情况汇报,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第三节 法规案的质量要求
第20条
起草法规案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有关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且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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