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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09-30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9-30
吉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当前版本
2023-05-30
吉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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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培育和发展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就业创业,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
第3条
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应当落实就业优先战略和人才强省战略,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范有序的原则。 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统筹协调和政策引导,优化人力资源市场环境,促进人力资源市场发展。
第5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省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商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退役军人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人力资源市场培育和服务工作。
第6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规定组织开展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就业创业服务和帮助。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支持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建设,并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的指导,引导行业协会规范有序发展。 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对会员进行指导、监督,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开展行业标准化、诚信体系建设,组织理论研究、从业人员能力提升、服务产品研发推广、市场供需对接等活动。
第8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的推广与应用,建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分类和评估指标体系,发挥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在行业引导、服务规范、市场监管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健全人力资源服务业的多元投入机制和多元运营模式,扩大市场化就业和人力资源服务供给,激发人力资源创新创造创业活力,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综合运用区域、产业、土地、财政、金融、税收、就业创业、教育、科技等政策,壮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展规模,培育和发展专业性、行业性人力资源市场,鼓励并规范高级人才寻访、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等高端人力资源服务和新型业态发展,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 鼓励、引导社会力量进入人力资源服务领域,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分类建设综合性、区域性、特色性的零工市场,加强规范管理,保障劳动者多渠道灵活就业。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打造覆盖全域的灵活就业人员用工服务平台,创新开展线上线下相结合的零工服务方式,强化零工岗位收集、供需对接、就业创业培训、困难帮扶服务,推动零工市场网格化、网络化发展。
第12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符合市场需求、功能完善、特色鲜明的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通过购买服务、场地补贴、项目资助、引才补贴等多种方式,对入驻产业园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予以扶持。发挥园区培育、孵化、展示、交易功能,搭建项目合作、行业交流、业务对接平台,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集聚发展,推动行业间资源共享,逐步扩大跨行业、跨领域、跨地域服务范围。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场主导、需求引领原则,加强对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培育,引导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细化专业分工,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产业链延伸。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购买人力资源服务政策,将人力资源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引进本地区重点产业、重点行业、重要领域急需紧缺人才。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聚焦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城镇困难人员等重点群体就业,坚持市场化社会化就业与政府帮扶相结合,组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收集需求计划、提供场地、人员、技术等支持,创造就业机会,增强就业持续性。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发创新服务产品和服务模式,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招聘、技能培训、职业指导等多样化人力资源服务。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实现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行业协会的信息共享,分析、预测市场供求变化,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发布市场监测信息和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相关标准,统一建立覆盖各级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数据库和网络,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人力资源信息网上采集、归类、分析和发布工作,定期发布人力资源服务业行业发展报告,为求职、招聘等提供服务,促进人力资源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人力资源开发流动机制,引导和促进人力资源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之间以及不同地区之间合理流动。鼓励和支持人力资源向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流动。
第18条
鼓励和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用人单位培训、招录残疾人,促进残疾人就业。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人力资源服务领域合作交流,鼓励引进国(境)内外高端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支持本地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跨区域合作。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纳入城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按照规定标准和规范安排服务场地、配备服务设施,建立覆盖城乡的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体系,推进公共人力资源服务均等化、信息化、标准化和便民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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