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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磁州窑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0-10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0-10
邯郸市磁州窑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条例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进磁州窑文化的保护传承利用,促进磁州窑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磁州窑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磁州窑,是指创烧于北朝晚期延续至今,形成了影响广泛的磁州窑系,中心窑址位于邯郸市峰峰矿区的彭城镇和磁县的观台镇一带(古属磁州),具有独特的施用化妆土工艺,采用剔、刻、划以及将传统中国书画用于器皿表面等装饰技法,其红绿彩装饰技法开创中国古陶瓷单色釉上用彩釉装饰先河,烧制品装饰风格以“白地黑花”“黑地白花”等为主要代表的古代陶瓷文化遗址及其生产业态。 本条例所称磁州窑文化,是指与磁州窑相关,具有历史、科学、经济、艺术、文学等社会价值的窑址、窑具、器物、典籍等物质文化遗产和工艺、造型、色彩、装饰、设计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他文化表现形式。
第4条
磁州窑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开放包容、创新发展的原则。
第5条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磁州窑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磁州窑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积极争取专项资金。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磁州窑文化保护传承利用统一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跨区域、跨部门的重要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有关磁州窑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第6条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磁州窑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磁州窑文化保护传承利用相关工作。
第7条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组织编制磁州窑文化保护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磁州窑文化保护发展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文物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旅游开发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8条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对磁州窑文化资源相对集中、特色鲜明、保存完整的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特色产业集聚区等特定区域,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在资金投入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磁州窑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制度。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磁州窑文化资源在研究、创作、宣传、展示、产业化等方面研究制定扶持政策。
第10条
下列与磁州窑文化相关的资源,由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直接列入保护名录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公布: (一)已经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 (二)已经认定的可移动文物; (三)已经公布为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已经公布为工业遗产的窑址、厂址、矿场等工业文化遗存; (五)已经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工艺美术大师;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护的其他磁州窑文化资源。
第11条
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下列磁州窑文化资源,可以经申请列入保护名录: (一)磁州窑特色制瓷工艺和流程; (二)能够反映磁州窑陶瓷传统制作技艺且保存完好的窑炉、作坊和矿址等; (三)具有磁州窑文化价值的重要实物、文献、手稿、图书资料、影像资料等; (四)具有磁州窑文化价值的磁州窑传统制作技艺项目及能够熟练掌握、运用和传承相关技艺的专业人员或者团体(称为“技艺代表人”); (五)具有磁州窑文化价值的民间文学、艺术和民俗等;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磁州窑文化资源。
第12条
依申请列入磁州窑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磁州窑文化资源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向文化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认为符合列入保护名录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复查; (三)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拟列入保护名录的申请项目进行评审; (四)通过评审的申请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五)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公布。 无申请主体的,由磁州窑文化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前款规定程序确定是否列入保护名录。
第13条
磁州窑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已列入保护名录的磁州窑文化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保护名录: (一)磁州窑文化资源灭失或者丧失保护价值的;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技艺代表人或者工艺美术大师被依法取消资格的; (三)其他应当退出保护名录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磁州窑文化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核实,经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查,报请市人民政府核准后退出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14条
已经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窑址、作坊等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明确保护责任主体,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窑址、作坊等不可移动文物,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建立档案,向社会公布,并制定和落实具体保护措施。 列入名录的陶瓷文化资源仍在生产、使用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建立生产、使用档案,合理利用,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毁、灭失。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磁州窑文化资源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内容包括保护对象的名称、认定机构、认定时间、管理人和相关说明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保护标志。 退出保护名录的,不得继续使用保护标志。
第16条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磁州窑文化资源的普查、整理、建档和更新等工作,建立磁州窑文化资源数据库和数字化保护系统平台,进行数字化保护管理。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供与磁州窑文化资源有关的信息、线索和实物等。
第17条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磁州窑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需要,加强磁州窑文化博物馆和传承场所等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开展馆藏文物和传承技艺数字化应用。 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建设、开办以磁州窑文化为主题的博物馆、陈列馆、文化公园、文化街区等;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将其收藏的磁州窑文物藏品、艺术品、工艺品、文献等,捐赠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第18条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陶瓷原材料资源的勘察和保护,通过采取总量控制、限量开采、明确适用范围、提高利用效率等措施,实现资源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相关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陶瓷原材料资源的种类和储量,结合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等要求,组织制定陶瓷原材料资源保护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9条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列入保护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技艺代表人和工艺美术大师的扶持激励机制,采取下列措施,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经费资助开展授徒、传艺、交流; (三)支持开展陶瓷技艺的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展览、展示、展演; (四)加强人才培养,支持参加学习、培训; (五)为其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创造条件; (六)支持其参与其他传承、传播活动。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列入磁州窑文化资源保护名录的技艺代表人颁发证书,在同等条件下,将其作为认定或者推荐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优先人选。 列入保护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技艺代表人和工艺美术大师应当履行磁州窑文化的保护、传承、研究、宣传等义务。
第20条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和组织磁州窑文化的综合研究,建立磁州窑文化专家库,鼓励和支持各类学校、研究机构和个人等开展磁州窑文化相关文物保护、古法烧制技艺、历史贡献、传播影响、文化创意、技术创新等有关科学研究、创新实践,编撰、出版磁州窑文化专著、刊物、论文、视听作品等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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