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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地方法规2024-09-26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9-26
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当前版本
2018-09-14
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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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促进奶产业高质量发展,保障生鲜乳和乳制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养殖、生鲜乳收购与销售、乳制品生产经营、饲草生产等奶产业发展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自治区奶产业发展应当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统筹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坚持市场主导、政府支持、规划引领、法治保障、科技创新、融合发展的原则,立足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分类施策,优化产业布局和结构,加快构建现代奶产业体系,推进奶产业现代化。
第4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奶产业发展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奶产业高质量发展重大政策、重大项目实施,协调解决重大事项、重大问题,督促检查奶产业发展工作落实情况。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奶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完善奶产业发展扶持、保障政策措施,将奶产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奶产业发展工作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做好奶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7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奶产业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奶产业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资源条件和市场需求,优化调整生产布局,合理确定奶牛养殖规模。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奶产业行业协会的指导。 奶产业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客观、公正的反映奶牛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和乳制品生产者等的诉求,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绿色发展。 鼓励和支持奶产业行业协会开展市场调查研究,发布产业发展动态信息,提供咨询指导、信息交流、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二章 奶牛养殖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奶牛养殖规模化、标准化、智能化、绿色化,推广科学饲养技术,加强繁育、饲喂、挤奶、防疫、粪污处理等环节设施设备升级改造,提高生产效率和养殖效益。 鼓励和支持奶牛养殖者建设现代智慧牧场。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奶牛良种繁育和推广体系建设力度,制定并实施科学的奶牛遗传改良计划,加强奶牛种源自主培育,提升奶牛种业核心竞争力。 支持建设奶牛核心育种场和良种繁育基地,选育组建高产优质奶牛核心群,自主培育种公牛。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奶牛养殖者参与奶牛生产性能测定,推进生产性能测定数据在良种选育和饲养管理过程中的应用。
第12条
奶牛养殖场应当建立并保存奶牛养殖档案,记录奶牛繁育系谱。
第13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自治区动物疫病监测与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对奶牛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 奶牛养殖者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技术规范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奶牛实施免疫接种,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溯源,并将奶牛免疫相关信息录入兽医卫生综合信息平台。 鼓励奶牛养殖场建设动物疫病净化场、无疫小区。
第14条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奶牛养殖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奶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接到奶牛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第15条
销售、运输奶牛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从国外、区外引进奶牛应当依法进行隔离观察,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病死奶牛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病死奶牛无害化处理与保险理赔联动机制。 奶牛养殖者应当按照规定对病死奶牛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病死奶牛无害化处理单位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从事奶牛养殖以及病死奶牛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填报病死奶牛的死亡原因、死亡时间、数量(重量)、地点、来源、交接人员和交接时间等信息,确保病死奶牛全程溯源管理。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奶牛养殖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投入,配置与养殖规模、处理工艺相适应的奶牛养殖粪污消纳用地。 奶牛养殖场应当建设与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转,或者委托他人对粪污代为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不得违法排放奶牛养殖粪污。 鼓励和支持在奶牛养殖密集区域建设粪污集中处理设施。 鼓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奶牛养殖粪污处理设施设备的建设和投资运营。
第18条
奶牛养殖场应当做好卫生安全防护工作,按照规定对奶牛诊疗废弃物进行收集、暂存,并委托专业处理机构进行集中处置,不得随意丢弃奶牛诊疗废弃物。
第19条
从事奶牛养殖,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规范记录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规定。 禁止使用国家禁用的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其他对奶牛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第三章 生鲜乳收购与销售
第20条
奶牛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和乳制品生产者应当依法规范经营行为,密切养殖加工利益联结,构建良性合作机制,共同维护健康有序的生鲜乳交易市场秩序。 鼓励乳制品生产者与奶牛养殖者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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