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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09-27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9-27
江苏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分类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行业自律、公众参与的综合治理机制。
第4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时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相关信息,对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监管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城乡供水、水利、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科学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二章 供水卫生
第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供水的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依法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推进输配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防止水源和供水污染。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卫生安全突发事件,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供水工程项目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城乡供水部门参加;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供水工程项目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指导,对供水工程项目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提出整改意见。
第11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 集中式供水单位申请卫生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场所布局合理,水源防护、水处理工艺符合相应卫生要求; (二)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配备必要的水质净化设施和饮用水消毒设施、设备; (四)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水质检验仪器、水质检验人员; (五)配备持有健康合格证明的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 (六)使用的涉水产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需要取得卫生许可的还应当具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七)建立水质消毒、水质检验、档案管理等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制水规程。 国家对许可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2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工作人员。 (二)对采购的涉水产品、消毒产品进行查验登记,核查涉水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卫生安全检验报告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 (三)按照规定的频次和项目开展水质检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月度、年度水质检验资料应当报送所在地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城乡供水部门。 (四)对供水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消毒、巡查和维护;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清洗、消毒,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供水。 (五)组织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发现其患有国家规定的可能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者为病原携带者的,应当立即停止其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六)组织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进行岗前卫生知识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安排上岗,并定期开展相关卫生知识和技能培训。 (七)制定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明确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理措施,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时,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及时消除水质异常隐患。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卫生标准、卫生规范规定的其他卫生管理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没有实际管理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
第13条
规模供水加压泵站供水和管道分质供水按照集中式供水进行管理。 规模供水加压泵站应当配备消毒剂投加设备;管道分质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水质情况和制水量及时更换过滤、吸附等水处理材料。
第14条
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作为消防设施使用,其设计应当符合工程技术规程和卫生规范。 二次供水设施采用管网叠压设备的,应当设置防污止回装置,预留排污口、水质采样口;设备安装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15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设施清洗、水质消毒、水质检验、档案管理等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安排持有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第16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应当以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乡供水为原水。 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周围地面应当平整硬化,具有废水排放设施,与垃圾堆放场所、畜禽饲养场所等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应当置于设备所在区域的视频监控范围之内,或者配备视频监控设施。
第17条
使用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从事饮用水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使用的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应当依法取得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供应的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在设备醒目位置公示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水处理材料更换情况、设备清洗和消毒记录、经营者的联系方式、设备维护人员健康合格证明等信息,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改变涉水产品的水处理单元和部件。 设区的市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管理具体办法。 第三章 涉水产品卫生
第18条
生产、销售的涉水产品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国家规定不需要取得卫生许可的除外。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冒用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卫生安全检验报告和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19条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直接从事水质处理器、滤芯及其组件的生产以及维护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持有健康合格证明。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卫生许可批准的技术参数组织生产,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有毒有害原材料和回收的废旧材料。
第20条
涉水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涉水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涉水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卫生安全检验报告等证明文件,并保存相关凭证,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改变涉水产品的水处理单元和部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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