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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测绘条例地方法规2024-09-25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9-25
贵州省测绘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当前版本
2005-09-23
贵州省测绘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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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发挥地理信息要素支撑作用,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促进测绘成果的应用,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鼓励发展地理信息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测绘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国防动员、大数据、林业、气象、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5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7条
鼓励和支持测绘科学技术创新和进步,加强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动军民融合,促进测绘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创新和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8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大数据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全省与国家测绘系统相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设与维护; (二)全省自然资源与地理空间数据库服务平台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维护与更新; (三)全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永久性测量标志等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及运行维护; (四)全省航天航空遥感影像统筹,实景三维建设与更新; (五)全省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的更新与维护; (六)全省省域(含水域水下)1∶1万至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绘、制作与更新; (七)省级标准地图、地图集、地图册、专题地图等公益性地图的编制; (八)国家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12条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本行政区域内与国家测绘系统相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设与维护; (二)本行政区域内自然资源与地理空间数据库服务平台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维护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和地下管线调查测绘及其数据库建立、维护与更新; (四)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等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及运行维护; (五)本行政区域内航天航空遥感影像统筹,实景三维建设与更新; (六)本行政区域内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的更新与维护; (七)本行政区域内(含水域水下)1∶2000至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绘、制作与更新; (八)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图、地图集、地图册、专题地图等公益性地图的编制; (九)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13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依法定期更新,更新周期根据不同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 自然灾害多发地区以及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14条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及时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成果,做好遥感监测、导航定位等应急测绘保障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16条
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多项测绘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统一测绘基准、技术规范和标准,实行多测合一。 在用地、规划、施工、验收、不动产登记等各阶段,应当共享互认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章 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
第17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省测绘资质单位名录。
第18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条件。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19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的测绘仪器和设备。
第20条
测绘项目实行招投标、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确需将测绘项目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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