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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0-08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0-08
徐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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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和美丽徐州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园林绿化施工和养护、矿山开采、宕口修复、物料运输和堆放、预拌混凝土和砂浆生产、道路保洁和养护、考古发掘等活动以及城镇建成区内因地面裸露产生的颗粒物造成的大气污染。
第4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和年度计划,明确扬尘污染防治的目标和措施;
(二)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协调处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制度。
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做好管理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6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有权劝阻、报告区域内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第7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工业企业物料生产、堆放、场内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下列规定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市政道路和轨道交通的施工、园林绿化施工和养护、房屋建筑拆除、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已经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保洁和养护、建筑垃圾和散装、流体物料的运输、垃圾处置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港口、码头、交通建设工程、国道、省道、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四)水务部门负责水利(务)建设工程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五)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矿山开采、宕口修复、已经出让(划拨)尚未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用地以及储备土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未采用密闭方式运输、沿途遗撒泄漏等违法行为,并负责规定工程渣土运输车辆行驶的时间、路线;
(七)文物部门负责考古发掘、文物保护单位修缮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八)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调整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第8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由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由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9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扬尘污染,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扬尘污染防治意识,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防止和减少扬尘污染。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扬尘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扬尘污染防治意识,推动公众参与扬尘污染防治。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环境保护志愿者等宣传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第11条
鼓励和支持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自律管理。
第12条
鼓励和支持扬尘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扬尘污染防治的新技术、新装备和新材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13条
工程建设单位承担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列入评审内容;
(三)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四)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督促施工单位落实防治措施;
(五)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监督监理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理义务;
(六)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工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14条
工程施工单位承担扬尘污染防治直接责任,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遵守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保护的规定,建立施工扬尘治理责任制;
(二)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其中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将方案向负责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备案;
(三)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四)在施工工地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主体及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方式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施工的,应当承担与施工单位同等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15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负责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16条
建设工程施工,按照规范要求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设置密闭围挡,易产生扬尘的区域设置喷淋设施,并进行妥善维护;
(二)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道路、材料加工区和堆放区场地等进行硬化处理,裸露场地、土堆、基坑等采取绿化、遮盖、喷洒抑尘等防尘措施;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对驶出车辆进行冲洗,保持出入口道路清洁,路面不得有明显可见泥土、物料;
(四)施工工地内建筑垃圾等物料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第17条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按照规范设置有效抑尘的密目安全网,拆除脚手架清理残留灰渣时采取防尘措施;
(二)从建筑上层清运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者废弃物的,应当采取密闭方式,禁止高空抛撒。
第18条
建(构)筑物拆除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抑制扬尘产生;
(二)需爆破、破碎作业的,在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
(三)气象预报风速达到五级以上时,停止爆破或者拆除作业。
拆除工程完毕后不能在七日内开工建设的,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
第19条
城市道路、桥梁、管线、水利(务)等工程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实施路面切割等作业时,应当使用配备防尘罩的设备;
(二)采取分段作业的,及时进行土方回填,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抑尘等防尘措施;对暂不能回填的,进行铺装或者覆盖;
(三)清扫施工现场和挖掘地面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四)道路路面破损的,及时修复清理;
(五)对通行的临时道路进行硬化,采取洒水、清扫等防尘措施。
第20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泄漏;
(二)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
(三)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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