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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4-09-29 · 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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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29
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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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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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筑牢长江黄河上游生态屏障,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江河、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水资源管理、防洪、水污染防治、长江保护、黄河保护、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渔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湿地保护负责,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协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地方标准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调查评价、湿地资源权属登记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保护、修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湿地的保护、修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将湿地纳入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依托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依法开展其管理范围内湿地保护工作,开展资源监测、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活动。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湿地保护跨区域协作机制,加强与毗邻地区在湿地保护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第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增强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宣传活动,营造保护湿地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每年二月二日所在周为四川省湿地保护宣传周。
第9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宣传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依法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生物多样性、候鸟迁徙等方面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要求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建立全省湿地资源数据库以及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
第11条
本省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市(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县(市、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12条
湿地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第13条
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的发布或者调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的发布或者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发布或者调整,并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的发布或者调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发布或者调整,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名录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发布的湿地名录应当包括湿地的名称、类型、面积、四至范围、管护责任单位、主管部门等信息。
第14条
国际和国家重要湿地的申报,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省级重要湿地:
(一)在生态系统典型性、代表性、稀有性和独特性等方面具有重要保护和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具有区域性显著生态功能及价值的;
(三)分布有国家重点保护物种,《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附录II物种或者中国特有物种,并为其提供生存环境的;
(四)具有重要的水鸟繁殖地、越冬地或者迁徙停歇地的;
(五)具有重要的水源涵养地或者水源补给区,并对本省或者区域湿地生态完整性和稳定性发挥重要作用的;
(六)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
省级重要湿地的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15条
国家重要湿地保护标志的设立和保护设施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省级重要湿地设立保护标志,并根据需要建设保护设施。保护标志应当标明湿地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护责任单位、监督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和设施。
第1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各级各类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17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库,为湿地保护规划和名录编制、制定相关标准以及实施生态修复等提供技术咨询及评估论证等服务。湿地保护专家库由林业草原、湿地、野生动植物、气象、水文、生态环境、地理信息等领域的专家组成。
湿地保护专家库实行全省共享和动态管理。湿地保护专家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第18条
本省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省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第19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湿地监测系统,统筹布局湿地监测站(点),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省级重要湿地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依据监测数据对省级重要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按照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归集到全省湿地监测系统,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
第三章 湿地保护、修复与利用
第20条
对未被纳入自然保护地体系但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的湿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应当征求当地居民和利益关联方的意见,组织评估论证,编制湿地保护小区建设方案。
湿地保护小区建设方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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