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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09-26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9-26
甘肃省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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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第一条为了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平等、充分、便捷地参与和融入社会生活,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国务院《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设施建设、信息交流、社会服务、保障监督等无障碍环境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残疾人、老年人自主安全地出入建筑物以及使用其附属设施、通行道路、搭乘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获取、使用和交流信息,获得社会服务等提供便利和条件所进行的相关活动。 残疾人、老年人之外的其他人有无障碍需求的,可以享受无障碍环境便利。 本条例所称其他有无障碍需求的人员,是指因年幼、生育、疾病、意外伤害、负重等原因,致使身体功能永久或者短暂地丧失或者缺乏,面临行动、感知或者表达障碍的人员及其同行的陪护人员。 残疾人、老年人和其他有无障碍需求的人员统称为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
第3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挥政府主导作用,调动市场主体积极性,引导社会组织和公众广泛参与,推动全社会共建共治共享。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符合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的实际需要,与社会公众的基本需求相协调,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新建与改造、建设与管理并重,遵循系统协同、安全便利、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督促无障碍设施管理责任人履行维护管理责任,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协同推进工作,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广播电视、体育、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6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等依照法律、法规和各自章程,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行业促进作用,协助本行业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工作。
第7条
制定或者修改涉及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划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征求残疾人、老年人代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等的意见。
第8条
对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以及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发展,推进乡村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加快村庄道路、村级公共服务场所、农村家庭等无障碍设施建设,发展乡村无障碍基本公共服务,提高乡村无障碍环境建设水平。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城乡道路等,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应当安全、可达、实用、便利,并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有效衔接、实现贯通。 无障碍设施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无障碍标识,并纳入周边环境或者建筑物内部的引导标识系统。 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和保护。
第11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经费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概预算。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未设置或者未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机构、场所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建设、改造,并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福利、养老、残疾人服务等机构; (二)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城市的主要道路及其附属的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设施,广场、公园、绿地、景区、公共卫生间等公共场所; (四)学校、医院、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影剧院等公共服务场所; (五)机场、车站、轨道交通、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服务场所; (六)金融、邮政、公用事业、商业、旅游等营业服务场所; (七)与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其他服务场所。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残疾人联合会等共同参与、互相配合的长效工作机制,支持、指导残疾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老年人家庭,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老旧居住区加装和改造坡道、扶手、电梯等设施,推动完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服务功能。
第14条
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建设和改造无障碍设施,并提供必要的无障碍服务。 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为有无障碍需求的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和服务便利。
第15条
城市主干路应当合理设置市政道路护栏和隔离栏,方便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出行。 新建、改建、扩建和具备改造条件的大型居住区、城市主干路、主要商业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或者改造满足无障碍通行需求的坡道或者电梯、升降平台等。 城市主干路、主要商业区等无障碍需求比较集中区域的人行道,应当按照标准设置缘石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并与周边的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和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城市中心区、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和集中就读学校周边的人行横道的交通信号设施,应当按照标准安装过街音响提示装置。
第16条
新投入运营的客运列车、客运船舶、公共汽电车、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应当确保一定比例符合无障碍标准。交通枢纽、公共交通车站在地面至站厅、换乘站之间,应当实现无障碍设施有效衔接。 既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当进行无障碍改造,逐步符合无障碍标准的要求;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逐步推进城市无障碍公交导乘系统建设,规划配置一定比例的无障碍出租汽车,并提供预约服务。鼓励在大型社区、医院等场所设置一键叫车候客点及便捷设施,建立出租汽车“爱心车队”“敬老车队”“雷锋车队”,为有需要的残疾人、老年人等提供出行服务。 旅游景区应当逐步健全无障碍设施,提供连贯的无障碍通行线路;酒店、宾馆等住宿场所按照国家规定配置一定比例的无障碍客房。
第17条
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在方便通行、行走距离路线最短的位置设置无障碍停车位,设置醒目标志标识。 无障碍停车位优先供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使用。优先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机动车,应当在车辆显著位置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标志或者提供残疾人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停车场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无障碍停车位的管理,对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的,予以劝阻、制止;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18条
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各类服务台均应设置低位服务设施;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无障碍厕位;大型公共建筑配备电梯时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或者升降台,配备楼层语音提示系统。
第19条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履行以下维护和管理责任,保障无障碍设施功能正常和使用安全: (一)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保证标识位置醒目、内容清晰、规范,指明无障碍设施的走向以及具体位置; (二)定期对无障碍设施和标识进行维护和保养; (三)发现无障碍设施、标识损毁、损坏的,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四)发现无障碍设施被擅自改变用途或者非法占用的,及时纠正; (五)对确需改造的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 (六)进行其他必要的维护和保养。 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或者非法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因特殊情况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公告并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同时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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