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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9-30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9-30
龙岩市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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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的管理,优化市容环境,提升城市品质,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规划、设置、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城市规划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标牌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路、铁路、河道沿线户外广告和招牌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与载体立面风格、区域规划功能、城市人文特色相适应,与城市景观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户外广告和招牌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文字、符号、图案、用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范。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工作的领导。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民政、公安、财政、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水行政、国有资产管理、电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户外广告和招牌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广告协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管理,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
第6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导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导则,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相关不同利益群体、专家、有关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并将专项规划、导则草案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7条
经批准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导则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的依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8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综合考虑城市风貌、区域功能、经营业态、自然人文等因素,明确允许、限制和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并且应当利用公共资源载体规划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明确户外公益广告布局要求。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导则应当明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计、施工、验收、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具体要求。
鼓励原创性、新颖性、个性化设计,提升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辨识度、精美度,避免同质化。
第9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范围等区域以及城市主要道路两侧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规划,体现特有的文化或者风格特色。
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指导监督、规范设置。
使用电子显示装置或者产生声音的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光污染和噪声污染,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和车辆的安全行驶。
在供电、供气、供水、电信等设施或者管线周围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设施使用、管线安全。
利用机动车车身表面设置广告,不得影响乘客乘坐、车辆识别和行车安全,不得设置和播放动态、活动广告。
利用工地围挡、公共交通站亭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行人安全、行车安全、站亭识别和乘客疏散。
第1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无障碍设施使用;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
(四)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合法使用权益;
(五)利用违法建(构)筑物、危险建(构)筑物以及其他危险设施或者危及建(构)筑物使用安全;
(六)利用建筑物屋顶;
(七)利用行道树、擅自占用绿化隔离带或者损毁绿地;
(八)利用道路隔离栏、人行天桥护栏、隧道、高架轨道隔声墙、道路以及桥梁防撞墙与隔声墙;
(九)在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及其防洪堤、大坝、水闸的安全防护范围;
(十)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十一)影响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逃生和消防救援等正常功能;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11条
招牌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利用建(构)筑物屋顶设置;
(二)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逃生和消防救援等正常功能;
(三)不得妨碍市政公共设施、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应急疏散标志、无障碍设施的使用;
(四)不得危及招牌设置载体安全;
(五)不得破坏城乡景观、建(构)筑物外观或者损害城乡容貌;
(六)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连锁经营机构和有关部门认定的老字号店面设置招牌的,可以沿用统一的设计风格和色调,并与建(构)筑物外立面造型、街区文化特色、周边景观相协调。
招牌设置地点不在设置人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或者用地范围的,纳入户外广告管理。
第12条
利用市政建(构)筑物、公共场地、公用设施等国有公共资源设置商业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出让。拍卖、招标等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发布公益广告的数量、时限、形式等条件。
第13条
因举办重大活动、应急管理等公共利益需要,商业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发布公益广告。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商业建筑需要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应当将其设置方案纳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同步设计,预留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点位与建设工程同步施工。
第三章 许可与备案
第15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
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不得擅自变更设置人、设置地点、形式、规格等许可事项。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符合大型户外广告尺寸的招牌,应当办理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手续。
第16条
申请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表、安全承诺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要求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文化和旅游、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等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7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并且不得超过设置人使用户外广告载体的期限以及户外广告的设计使用年限。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部门提出申请。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人申请延期的,设置人应当提供安全检测报告。未提供安全检测报告或者经安全检测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不予延期。
许可期满,设置人不再申请延期或者延期申请未获得许可的,设置人应当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
第18条
大型户外广告版面连续空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鼓励设置人在商业户外广告空置期和招租期发布公益广告。
第19条
大型户外广告在设置许可有效期内,因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调整、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涉及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撤回设置许可,设置人应当按照要求拆除,由此给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20条
因公益活动或者商业活动需要临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持申请表、安全承诺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临时设置许可证。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要求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发户外广告临时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期限与临时性活动期限一致,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将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自行拆除,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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