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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9-27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9-27
潍坊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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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和管理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保护利用的可持续性,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按照事权财权相一致原则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引导动员公众参与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审议保护名录、保护规划等重大事项,其议事规则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和公众参与机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重大事项的评审、论证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参加,并通过适当方式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保护的监督管理。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与历史文化名城有关的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行政审批服务、国防动员办公室、消防救援机构等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7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8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技术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有权制止、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9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地名文化遗产以及其他保护对象。 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灌溉工程遗产等保护、利用和管理,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10条
保护对象的认定、申报等工作,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历史地段、传统风貌建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经批准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应当保持其标准名称的相对稳定。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具体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经国务院、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确定公布的保护对象,应当列入保护名录。
第12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潍坊历史文脉的地名进行普查,做好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潍坊历史文脉的地名应当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用于指导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位置和建设年代; (二)核心价值要素; (三)保护类别、保护要求和利用建议; (四)保护范围、建设活动控制要求和禁止使用功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及其使用说明书,免费向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和物业服务单位提供。
第14条
保护对象因不可抗力导致严重损毁、灭失,或者保护层级、保护类型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由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及时提出保护名录调整方案,按程序报相关保护对象公布部门核准。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属于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保护对象,有义务通过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途径提出申请或者建议。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或者建议后十五日内会同有关部门核实、勘验,提出处理意见,认为可能属于保护对象的,应当马上采取保护现场等措施。经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后,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列入保护名录,并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 对发现保护对象上报、上交,或者提出申请、建议,使保护对象得到及时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形式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16条
编制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环境协调区等历史文化保护线,提出保护和空间管控要求、保护措施等内容,以连线、成片方式实施整体保护、系统保护、全面保护,通过城市设计等方式加强历史文化遗产及周边地区空间整体形态和建筑风貌管控,统筹安排各类市政管线和基础设施的铺设、安装,改善居住生活条件。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图则)编制工作应当自保护对象确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确定公布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档案。
第17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应当分别纳入城市或者县、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规划应当纳入详细规划;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纳入村庄规划,保护规划深度达到村庄规划深度的,可以作为该村的村庄规划。 涉及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以及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的道路与交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绿化、环卫、消防、人防、地下空间开发等专项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负责组织编制专项规划的部门应当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8条
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的地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以保护利用: (一)严格限制更名; (二)运用挂牌、立碑等形式宣传、保护相关历史文化; (三)周边地理实体命名、更名时,合理派生使用; (四)已经消失不用的,在地理实体原址重建或者迁移时视情形恢复使用; (五)其他保护利用措施。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一)历史城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三)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对象的保护管理组织的,该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保护对象跨镇、街道的,所涉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均为保护责任人,保护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保护对象跨县(市、区)的,所涉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均为保护责任人,保护工作由市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第20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任: (一)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开展日常巡查,发现危害历史文化遗产行为及时制止,依法处理或者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三)保持保护范围内环境的整洁美观; (四)确定专人负责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及正常使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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