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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地方法规2020-09-25 · 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9-25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当前版本
2017-11-30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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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7-31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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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4条
人民防空建设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5条
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全省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事机关确定。
第6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防护标准进行人民防空建设,制定防空袭方案,组织必要的城市防空袭演练。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在预定疏散地区,组织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疏散地域建设。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防空袭方案,指导有关部门拟制保障计划。 有关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建设、维护和管理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
第8条
按照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修建的公用或者专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属国防设施,所需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第9条
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疏散地建设,应当适应现代战争的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要求和质量技术标准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进行。 本条例公布前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未建防护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平战转换措施。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和其他重要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10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因地质、地形等客观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经工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应当向批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规划修建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 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的易地建设申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易地建设的许可条件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控制。
第11条
县或者市、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防空地下室建筑项目、设计进行审核。 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建设手续。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施计划、技术和质量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的竣工验收由批准立项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第13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公用和专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平时使用公用或者专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应当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手续,按照规定缴纳使用费。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专用通道设置障碍。 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安全使用的范围内采石、挖砂、爆破、打桩、取土、伐木、破坏植被等;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修建地面或者地下建筑。 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15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的,应当向原审批项目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文件、资料: (一)规划部门审定的平面方案图; (二)拟建工程建筑施工图;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申报卡; (四)补建或者补偿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合同书。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拆除单位应当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时补建或者补偿。
第16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维护和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17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18条
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规划设置点修建的建筑物,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预建或者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基础设施。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第19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方案,确保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20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电信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并按照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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